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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文英与沈建华、刘萍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文英,女,193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萍,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昕。
  上诉人瞿文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文英与沈孝达(1989年过世)系夫妻关系,沈建华系其儿子,刘萍萍系沈建华妻子,沈磊是沈建华、刘萍萍儿子。
  位于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灶间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沈孝达。2003年9月,该房屋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拆迁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本案四位当事人。2014年7月21日,沈磊作为代理人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27.41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货币安置。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3,001.3元(其中评估价格760,683元、价格补贴228,204.9元、套型面积补贴416,250元);房屋装潢补偿8,223.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572,0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补贴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房屋自行购房安置补贴350,0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励100,000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特别奖20,000元、居住房屋被拆面积奖60,000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4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993,225元,由沈建华一方领取。该户另获得高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由案外人沈某某代瞿文英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XXX号二层东中前间房屋(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系公房,于2002年被拆迁,拆迁时,该房屋承租人为瞿文英,并选择货币补偿。位于上海市厦门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以下简称“厦门路房屋”)配售原因为动迁调配安置,住房配售单上载明:原(西藏南路房屋)住房人员为瞿文英、沈某某、韩昊晟,新(厦门路房屋)住房人员为沈某某、韩昊晟、韩家信。位于上海市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剑川路房屋”)系沈建华、刘萍萍于1989年分配取得的公房,受配人亦为沈建华、刘萍萍两人,后由刘萍萍买为产权房。
  瞿文英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灶间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并要求沈建华等三人向瞿文英支付拆迁补偿款1,201,22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结算单中高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沈建华等人亦明确其拆迁利益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同时,双方一致确认,瞿文英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本次拆迁。沈磊亦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直到其2004年在外购买房屋后搬离。刘萍萍和沈建华是剑川路房屋和涉案房屋两头居住,但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较多。为此,沈建华等人表示,即使瞿文英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但考虑到其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同意给予瞿文英居住相关补贴4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共有人资格。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本案中,拆迁许可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双方当事人四人户籍,且均非承租人。对于瞿文英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被拆迁前,瞿文英原承租的西藏南路房屋早已拆迁。西藏南路房屋系公有房屋,拆迁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瞿文英虽抗辩其并未拿到西藏南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亦不应获得厦门路房屋的动迁调配安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瞿文英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至于其是否将享受的权利让渡他人,不影响该认定。因此,瞿文英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不能成为拆迁补偿利益的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瞿文英的全部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建华一方明确表示其拆迁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法院对此予以准许。虽瞿文英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亦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沈建华等人基于瞿文英长期与其三人共同居住的事实,自愿给予对方居住补偿4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结算单中高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双方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瞿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沈建华、刘萍萍、沈磊向瞿文英自愿补偿4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瞿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决定作出之日,其户籍在该房屋内,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西藏南路房屋动迁时,有关调配安置人员并无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放弃拆迁安置利益。上诉人属于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对象,不可能获得高龄老人补贴。原审法院罔顾上诉人系老年人,且系残疾人,属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等事实,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被安置权益,所作判决不符合有关司法实践的精神。而且,被上诉人沈建华一家也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系涉案房屋的空挂户口,不符合被安置条件。此外,上诉人提出调查令的申请,要求向有关电力单位调查涉案房屋的电表户名,证明其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所作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建华、刘萍萍、沈磊辩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瞿文英不是西藏南路房屋被动迁的安置人员,其享受过相关的动迁安置利益,并自行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不等同于其没有享受过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高龄补助是根据户籍中的人口情况进行认定,而不是对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没有矛盾。关于被上诉人一方取得的福利分房的情况,剑川路房屋的调配人是刘萍萍和沈建华,不涉及沈磊,故不能排除沈磊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关权利。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沈建华、刘萍萍、沈磊书面向本院表示,其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瞿文英补偿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沈建华、刘萍萍、沈磊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属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于上诉人瞿文英确系被动拆迁的西藏南路房屋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现上诉人虽然辩称其在上述房屋拆迁中,并未享有过相关拆迁补偿权益,但是并不能否认其在西藏南路房屋的拆迁中,应有的权益。至于上诉人是否将上述权益让渡给他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上诉人没有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关于上诉人不符合有关公有住房同住人部分条件的认定,以及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因对方并未否认其曾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难以准许。被上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系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准许被上诉人沈建华、刘萍萍、沈磊自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瞿文英补偿款1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1元,由上诉人瞿文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判员:丁康威

书记员: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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