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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苓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吴苓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吴苓苓、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18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吴苓苓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欣东路南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苓苓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8.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吴苓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吴苓苓全额承担。
  被告吴苓苓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期评定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欣东路南约50米处,被告吴苓苓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许某某(已另案处理)不慎相撞,造成许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苓苓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苓苓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2019年6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某某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苓苓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吴苓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之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68.9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1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吴苓苓全额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98.90元,根据沪C7XXXX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案外人许某某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吴苓苓予以赔偿。被告吴苓苓垫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后,原告需返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1,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1,112.72元;
  三、原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苓苓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瞿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苓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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