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春荣,男,193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康正安(系原告瞿春荣妻子),住同原告瞿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玲,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男。
原告瞿春荣与被告杨开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春荣的法定代理人康正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玲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开玲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开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开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系被告杨开玲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杨开玲未具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3时58许,驾驶皖BS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的被告杨开玲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开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瞿春荣于2017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瞿春荣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皖BS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开玲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开玲全额赔偿。
审理中,原告瞿春荣与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00元。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外,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杨开玲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00元,被告杨开玲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瞿春荣148,000元;
二、被告杨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春荣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原告瞿春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5.50元,由原告瞿春荣负担235.50元,由被告杨开玲负担1,670元,被告杨开玲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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