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朝军,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项永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腾,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朝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方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朝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方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瞿朝军持有的《证明》为原件,系由方予公司和上海嘉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方予公司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嘉辰公司也确实拖欠瞿朝军的回款提成,故而瞿朝军有理由相信此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永余的承诺,以及公司对于聘用协议中权利义务的承继。其次,方予公司认为前述《证明》系供客户结算业务之用,缺乏事实依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无论哪家公司的业务均有明确抬头,如嘉辰公司所送货物即写明嘉辰公司,方予公司的则记明为方予公司,每笔送货单均有对应的货款和回款,故而方予公司抗辩认为前述证明系为回收货款所用,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径行采纳,致关键事实错误。再次,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瞿朝军于2018年1月15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也提出过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诉请,由于仲裁员认为不属其受理范围。因此瞿朝军在仲裁申请中撤回了相关的回款提成请求,此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另,在2017年1月5日的时候,瞿朝军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永余支付相应的销售回款奖励,或者是按照每年20万元予以补足,此有录音证据为证,亦构成时效中断。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方予公司坚持一审时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瞿朝军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瞿朝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予公司支付瞿朝军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回款奖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1730元。审理中,瞿朝军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花名册,证明瞿朝军于2004年入职方予公司。
2、嘉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方予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聘用协议》,证明方予公司与嘉辰公司为关联方,在业务经营、财务收支上不区分、不独立;2007年7月25日,瞿朝军与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永余签订聘用协议,担任浦东区域销售主管,约定待遇按销售回款1%计算。
3、收款委托告知书、沟通函、商户信息截图,证明方予公司与嘉辰公司不仅使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收款,还使用项永余、饶海勇为户名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款,方予公司曾使用麻永珍个人名义开通POS系统。
4、调换须知、客户沟通函、致客户书、上海巧迪商贸有限公司商品目录封面、送货单,证明方予公司和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项永余,这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混同的,瞿朝军与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永余签订的聘用协议也适用于方予公司。
5、2007年瞿朝军负责业务的送货单(部分)。
6、2008年至2013年的送货单(部分)。
7、2007年至2017年销量统计表,证明2007年至2017年瞿朝军负责业务的回款统计。
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方予公司工商内档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7年10月27日方予公司实际控制人项永余才从嘉辰公司转到方予公司处成为法定代表人。
10、区域经理聘任书,聘用协议上销售目标和应收款指标每年口头约定一次,2010年5月瞿朝军升职为整个销售部经理,2012年始,公司和瞿朝军口头约定总目标,然后分别和各个区域经理签订聘任书。
11、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2017年1月5日瞿朝军向项永余提出支付销售提成的要求。
12、退工证明,证明2017年8月15日瞿朝军收到退工证明方才知道方予公司在未与瞿朝军结算销售提成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方予公司对瞿朝军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瞿朝军自行制作的,没有客观性,也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瞿朝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瞿朝军所称的证明目的,这张《证明》是方予公司在2008年向方予公司客户出具的;从内容来看,如果当时是出具给瞿朝军的话,一般会涉及相关劳动法的权利义务,但该《证明》一看就是商业合同业务的,嘉辰公司和方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嘉辰公司于2017年7月注销,而不是分立的概念;《聘用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担这个聘用协议的义务人是嘉辰公司,而不是方予公司,且该《聘用协议》约定的是在浦东区域,对浦东之外的提成回款奖励嘉辰公司也没有义务给瞿朝军,约定的按销售回款1%,是否回款有疑问,还约定了当年度必须完成回款,2007年约定的话,2007年应当结清,最晚也应该在2008年结清,但之前瞿朝军从未提出过,现在才提出是违背常理的,该协议约定了三年,到2010年,瞿朝军和方予公司、嘉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方予公司对外与客户之间就付款方式的沟通,没有涉及到瞿朝军的权利义务。对证据4中,1至28页真实性无法判断,是由嘉辰公司对外出具的,没有方予公司的参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货单的抬头是嘉辰公司,不是方予公司,与本案无关;29至43页真实性认可,是方予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2008年,方予公司开始经营时,承接了嘉辰公司的少量业务,所以在开具送货单时注明了“原嘉辰公司”,方予公司也出具了证明给客户,但不认可瞿朝军所称的凭送货单就有提成的权利。对证据5、6,除2-3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瞿朝军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有这个业务行为,不能说明瞿朝军有提成权利;送货单上有瞿朝军名字的,说明瞿朝军有参与,但没有瞿朝军名字的,方予公司不认可是瞿朝军经办的业务。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是瞿朝军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18年8月9日出具的,但瞿朝军于2018年9月6日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15天提出诉讼的期限。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起到瞿朝军的证明目的,项永余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来的嘉辰公司与方予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2017年嘉辰公司才注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2012年方予公司确实收到五位销售员提交的材料,但当时方予公司管理层有不同意见,最终没有确定实施该聘任书上的内容,因此不认可瞿朝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7年1月5日双方没有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瞿朝军、方予公司之间从未约定过年工资20万元。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瞿朝军于2017年7月31日自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8月15日只是方予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
方予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分别由方予公司客户单位上海远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华苑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8年2月中下旬,这两家公司曾收到过方予公司向他们提供的《证明》即本案瞿朝军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证明方予公司和嘉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和债务上的权利义务共享,而不是瞿朝军所称的证明目的;该《证明》仅仅限于向客户提供,当时瞿朝军作为方予公司经办人持有原件是很正常的;上海远扬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至今合法经营,在2008年与方予公司有合同交易关系。上海青浦华苑商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至今合法经营,2008年与方予公司有合同交易关系。
经质证,瞿朝军对方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这都是案外人所作的事后补充说明,仅表示案外人的陈述,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且瞿朝军提供的证据2原件都在瞿朝军处,可以证实其主张,证明嘉辰公司和方予公司在业务上的债权债务混同,瞿朝军要求回款奖励也同样适用于方予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瞿朝军原系嘉辰公司的员工,后进入方予公司工作。瞿朝军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方予公司向瞿朝军开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载明瞿朝军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方予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31日合同终止。2018年8月2日,瞿朝军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予公司支付200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回款奖励951730元。该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瞿朝军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8年1月15日,瞿朝军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方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0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高温费。该会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18号裁决书,对瞿朝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瞿朝军不服,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8525号,根据瞿朝军、方予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及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员工请假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瞿朝军、方予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瞿朝军工作岗位为销售。2017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瞿朝军以“跨区域工作,路上来回时间长,工作压力大造成晚上失眠”为由向方予公司申请了两个月的事假。2017年7月31日,瞿朝军通过微信方式向方予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项总:经过二个月的休息和自己的再三考虑,我慎重选择决定离开公司,请老板谅解”。同日,瞿朝军还通过微信方式向其主管表示“陆总:你好!经过思想斗争,最终还是向项总提出离开公司,请陆老板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瞿朝军主张要求方予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回款奖励,但根据瞿朝军所提供《聘用协议》,可以看出《聘用协议》系瞿朝军与嘉辰公司所签,并非与方予公司签订,故上述协议对方予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瞿朝军提供的盖有方予公司和嘉辰公司公章的《证明》,其虽载明:“上海嘉辰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方予实业有限公司不同名称,同属一家公司,债权和债务上的权利和义务共享”,但结合方予公司提供的其客户单位上海远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华苑商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明》仅系方予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结算业务,并没有承诺瞿朝军继续履行嘉辰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的意思表示。况且,从瞿朝军、方予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分析,瞿朝军自入职方予公司后,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在上述工作期间方予公司实际从未向瞿朝军发放过回款奖励,而瞿朝军也从未向方予公司主张过上述奖励。故,现瞿朝军称,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回款奖励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瞿朝军虽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事项,其就销售回款奖励的主张实际直至2018年8月2日方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瞿朝军称,其曾在2017年11、12月左右向方予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永余主张过本案的诉请,并提供了其与项永余的谈话录音,故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然,根据录音内容,法院难以采信瞿朝军的主张,故方予公司以瞿朝军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予以抗辩,理由成立。综上,瞿朝军要求方予公司支付回款奖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瞿朝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瞿朝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性质上而言,回款奖励属于风险性报酬,具有报酬标准的约定性和不确定性。回款奖励的标准、结算与劳动者的业绩情况、应收款到账情况应当遵循协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就回款奖励的标准以及发放方式进行约定。在此基础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就其主张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然,根据瞿朝军之陈述,其主张回款奖励系依据其与嘉辰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方予公司实际承继嘉辰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自2007年签订之日起至瞿朝军2017年离职时,瞿朝军从未根据该《聘用协议》向嘉辰公司抑或方予公司进行结算,前述两家公司亦从未向瞿朝军发放过回款奖励,故从实际履行予以考察,双方自始至终从未履行。同时,回款奖励作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瞿朝军之计算,每年平均有近十万的回款奖励,对于普通员工来说,累计近十年,数字接近百万,不得不谓影响劳动者生存之巨资,但近十年时间,瞿朝军始终未向公司主张分文,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有鉴于此,对瞿朝军主张之回款奖励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时效一节,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之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瞿朝军主张于2018年1月5日申请仲裁时,已主张本案诉请,但又称未记载于仲裁申请书中,故本院对其抗辩无法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瞿朝军与方予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其迟至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案讼争回款奖励,已超过法定时效。瞿朝军以录音证据主张时效中断一节,一审法院以对此做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瞿朝军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瞿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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