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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杰,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2,250元,鉴定费3,01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大川公路西约200米时,由于原告驾驶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与案外人翁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经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96,328元,不计免赔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瞿杰;号牌号码为沪C5XXXX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6,9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1日24时止。2018年6月18日,原告瞿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沪南公路出大川公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翁某驾驶的川SNXXXX车辆发生碰撞。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沪C5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7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沪C5XXXX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沪C5XXXX车于2018年6月18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00,6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永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00,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就沪C5XXXX车辆损失争议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72,25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关于沪C5XXXX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72,25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修复,支付维修费100,600元。被告应按重新评估的修理费价格72,250元进行理赔。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的修理费金额仍然过高,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重新评估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的必要原告诉请鉴定费3,010元,因原告的单方评估在事故发生三十日之内,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此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杰保险金72,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瞿杰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03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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