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林飞,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少玉,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林飞与被告范少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林飞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林飞诉称,2018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范少玉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靖海路东约2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瞿林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林飞及乘坐于原告车上的案外人陈芹莲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瞿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芹莲无责任。经查,被告范少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1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5,0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少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车辆损失费变更为1,500元。
被告范少玉庭前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其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范少玉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靖海路东约2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瞿林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林飞及乘坐于瞿林飞车上的案外人陈芹莲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瞿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芹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林飞交通事故致:左肘软组织挫伤。上述损失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瞿林飞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范少玉的车辆损失费为2,650元,原告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范少玉2,000元,并同意剩余的损失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瞿林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芹莲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范少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少玉负担之款,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范少玉按责予以承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11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49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等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确认误工费为4,0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及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上述损失合计10,21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31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1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5,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700元),余款1,90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范少玉全额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0%即270元。另原告应赔偿被告范少玉车辆损失费455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在被告范少玉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该费用。被告范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林飞8,581元;
二、被告范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林飞545元;
三、驳回原告瞿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瞿林飞已预交),由被告范少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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