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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总价525万元,定金7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并隐瞒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525万元,建筑面积120.46平方米,定金7万元,被告承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完成房产交易必要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承诺,自愿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7万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如处理不结束,则按之前协议处理,自愿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9年7月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宋某某名下。2018年7月,本院因(2018)沪0115民初55131号案件查封了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承诺书》、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7万元,而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已按定金罚则承担了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收取购房定金及有关事项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瞿某某定金14万元;
  三、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瞿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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