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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减轻赔偿责任,何某香与魏某秀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14 李北斗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3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香,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聪,女,1999年9月25日生,本科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系何某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秀,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某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4)云03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聪、被上诉人魏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香上诉请求:1、撤销(2024)云03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一方单方面委托做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需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比例过高,将不利于鼓励人与人彼此间互助。本案未经交警进行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上诉人何某香60%,被上诉人魏某秀40%,上诉人认为60%的责任比例过高。参照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搭乘是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好意施某行为。本案事发于邻里村落内部道路,所搭乘的电动三轮车也并非机动车,相比于机动车,危险性大大的降低,被上诉人相约要求搭乘上诉人车辆去同村一亲戚家帮忙,上诉人基于善意互动,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搭车,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无偿搭车,该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受到鼓励和支持,且事故发生非因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苛以重责,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搭车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和搭乘的风险应当由充分的了解,对自身的行为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其选择搭乘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但是本着邻里和睦,充分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良好风气,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上诉人以及家人积极打电话联系就医,曾多次拿出现金给被上诉人积极治疗,但是都被拒之门外,积极参与护理照顾,但是被上诉人家人也不领情,还经常到上诉人家里缠闹,最后还通过报警才暂时平息,上诉人请求法院结合法理与情理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责任划分比例,以便于更合理的解决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一)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文件第六十二条规定,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者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受害者是农村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材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魏某秀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收入明细,现结合宣威市农民收入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20.37元每天的误工费过高,需重新调整。(二)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规定,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未举证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比例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秀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比例过低,但考虑到双方系同村存邻关系,故其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23.03元,其中医疗费29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6664.77元(220.37元/天×121天)、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4336元(42168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魏某秀家与被告何某香家系同村邻居,2023年6月19日16时许,因原被告要共同到同村一亲戚家帮忙,双方约定原告搭乘坐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一同前往,在被告进入三轮车驾驶室时,原告从车厢尾部爬上车,刚上车未扶稳时,恰逢被告启动车辆,车辆惯性抖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地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某某医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医疗费24122.26元,医保支付15464.55元,个人自付8657.71元,并支付门诊费853.1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外侧半月板撕裂;4.外侧副韧带损伤;5.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6.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7.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8.右膝软组织挫伤。2023年10月19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秀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需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也称无偿搭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系一种好意施某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秀与被告何某香家邻居关系,事发前二人约定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一起去亲戚家帮忙,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某,故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本案发生在村民房前,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但可适用“好意同乘”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从车厢尾部上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好意同乘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魏某秀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510.84元(24122.26元-15464.55元+853.13元),医保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专家费50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原告病历资料记载其住院27天,应以27天计算相关费用;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3年6月19日至10月18日共计120天,参照《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436元标准,误工费为26444.4元(220.37元/天×120天);4.护理费按标准计算得5949.99元(220.37元/天×27天),原告主张58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4336元(42168元×20年×10%);7.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需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参考金额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对于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支付的交通费,但其因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9291.24元,被告承担60%,即77574.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77574.744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52元,减半收取1839.76元,由被告负担1103.86元,原告负担735.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事发前二人约定魏某秀搭乘何某香的车辆一起去亲戚家,何某香驾驶非机动车搭载魏某秀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某,何某香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本案发生在村民房前,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但可适用“好意同乘”的相关法律规定。何某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导致魏某秀从车上摔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魏某秀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直接从车厢尾部上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好意同乘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减轻何某香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何某香承担60%的责任,魏某秀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对后期治疗费参考金额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依据《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80436元即220.3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58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支持58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确认魏某秀损失为:医疗费9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6444.4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8433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六项总金额共计129391.24元。一审计算为129291.24元属计算错误,但被上诉人魏某秀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上诉人何某香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朱绍茂
审判员  黄荟晔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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