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1,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2,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瞿某2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1诉被告瞿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王乐,被告瞿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思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3室)和704室(以下简称704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1991年出资建造了上某某XXX号(以下简称153号)及154号(以下简称154号)房屋,原告系153号及154号实际所有权人,并在153号及154号实际居住至2012年政府征收时。153号及154号房屋系原告在原上某某XXX号的老房基础上翻建而来。1991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原、被告协商将154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仍为原告。2012年,154号房屋被动迁,被告因此获得703室及704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212.48元。原告认为,被告于1978年顶替父亲工作,户口由南某某迁至上海市黄浦区,现为城镇户籍,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且154号房屋并非由被告出资建造和居住,被告并非15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获得154号的拆迁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瞿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无误;其次,系争的动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第三,双方关于动迁利益的纠纷已经在2012年动迁过程中妥善解决,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用于补偿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出资贡献,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动迁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54号(原上某某XXX号)房屋于1991年核发土地使用证[沪某某1某某]时核准占地面积36平方米平房一间,土地使用人为瞿某2。1999年11月经批准建造占地面积29平方米平房,并加层50平方米,申请人为瞿某2,家庭成员为瞿某2、徐某某、徐某某。2002年9月经批准原拆原建占地面积15平方米二层楼房,申请人为瞿某2,家庭成员为瞿某2、徐某某、徐某某。2012年12月,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某某(甲方)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就15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某某1某某]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884、82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408,035.68元,其中价格补贴为79,500元[计算公示:(1,850+884)×92.90+(1,850+822)×38.64+1,850×27.46];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01-03地块2幢东单元703、7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0.34平方米,总价515,374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3,18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870元、动迁奖励及速迁费81,800元、装饰补偿费50,775元、附属设施3,410元、其他费用81,987.8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30,528元(先发放24个月);上述各项费用相抵扣后,甲方实付乙方146,212.48元。2019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01-03地块2幢东单元703、704室即本案系争703室、704室房屋,其中703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704室建筑面积87.45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产权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153号(原上某某XXX号)房屋于1991年核发土地使用证[沪某某1某某]时核准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土地使用者为瞿某1,现有人口为瞿某1、谢某某、瞿某。2005年9月经批准原拆原建占地面积27平方米二层楼房,申请人为瞿某1,家庭成员为谢某某、瞿某、许1、许2。
审理中,原告申请负责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工作的经办人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54号房屋拆迁工作均是由原告负责操办。证人孟某某陈述:被告所有的154号房屋按159平方米进行安置,共计安置了两套房屋;当时,原、被告就动迁事宜发生了争议,原告不肯上交钥匙,证人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承诺拿出300,000元补偿原告出资建房,但原告不同意。同时,证人还陈述,原告所有的老房也在此次动迁中按照阳光政策计算有证面积270平方米后进行安置。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自认被拆迁的154号房屋由原告出资翻建,被告提供收条及欠条欲证明被告曾按照所得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双倍计算给付原告30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对154号被拆迁房屋的出资建造。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给付300,000元不代表解决了双方之间就拆迁事宜产生的纠纷。原告自认154号房屋在被拆迁之前由原告负责出租收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原告对《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可就该协议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准建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154号房屋土地使用人与拆迁人上海某某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其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所得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的703室、704室房屋以及补偿款146,212.48元)理应归被拆迁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另案诉讼,视为原告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另外,原告名下的153号房屋也已拆迁,原告亦享受了动迁安置利益。且被告也给付了原告300,000元作为原告当初出资建造154号房屋的补偿。综上,原告要求获得被告享有的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71.50元,由原告瞿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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