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根妹,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根妹与被告黄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根妹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大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根妹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黄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根妹诉称,2018年8月5日,被告黄大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1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43.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生活用品费3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7,950元,增加车损1,800元,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大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1米处,被告黄大明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3月1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根妹因车祸伤导致:1、左侧第3-8肋骨、第10肋骨,右侧第3-7肋骨骨折(累计12根),构成XXX伤残;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有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1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瞿根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十四根),构成XXX伤残。2、瞿根妹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573后,凭据核定为36,970.6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70元。(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9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上岗劳动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确认为176,88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日用品费35元,均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两次鉴定费合计5,100元(其中原告支付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3,1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车损1,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有过定损,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9,564.0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564.0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根妹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根妹117,564.05元;
三、驳回原告瞿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原告瞿根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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