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正官,男,194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设,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正官与被告周建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周建设、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正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81.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324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被告周建设驾驶的牌号为皖HU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瞿正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周建设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元。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各项损失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304.22元。同时原告表示对于律师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被告周建设已支付现金和垫付费用共计4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设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周建设全额承担,扣除其已支付和垫付的费用4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正官51,304.22元;
二、被告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正官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原告已预交1,247元),由被告周建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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