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永兴,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瞿明才,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永兴诉被告瞿明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永兴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投资位于本区惠南镇宣黄公路南侧的码头。原告共出资人民币6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宣黄公路南侧,另外3万元用于幸福路北侧。后被告负责码头建设。2013年宣黄公路南侧的道路遇到政府动迁。2016年初,宣黄公路南侧因土地减量化政策被动迁,被告实际获得动迁款6,322,973.70元。原告认为,原告投资的3万元至少可占宣化南路地块投资总额的8%,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动迁款505,83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505,83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瞿明才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共同投资整个宣黄公路南侧码头,而是约定在码头东侧及幸福路北侧种植树苗。2016年码头减量化动迁,也包括码头上种植的树苗。当时,树苗的市场评估价格是35万元,实际按树苗占地面积补偿被告105,000元。动迁时,被告以4,500元将全部树苗卖给了案外人。码头东侧树苗总投资是12万元,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9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动迁款9,855元(评估价格35万元,原告出资3万元占比9%,按照补偿款109,500的9%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字据,确认:宣黄公路南侧码头东侧,原告投资3万元,幸福路北侧原告投资3万元,总共收到原告6万元,到开发为止按投资款比例分成。
2016年宣黄公路南侧码头开始土地减量化动拆迁。2016年1月9日,被告代表上海君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君飞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君飞砂石经营部(下简称君飞经营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惠南镇政府)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浦东第三征收所)签订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土地减量化非居企业清拆奖扶协议》,约定清拆补偿款暂定72,779,960元,最终按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6月13日,上海海德会计师事务所受惠南镇政府委托出具《关于惠南镇土地减量化过程中上海君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补偿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下简称《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建筑物、房屋装修、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搬迁、停工停厂损失、……、场地等补偿费用合计6,575,160元。君飞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陆续收到拆迁补偿款合计6,322,973.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付款凭证、2012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字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土地减量化非居企业清拆奖扶协议》,被告提供的《关于惠南镇土地减量化过程中上海君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补偿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拆迁补偿款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字据,宣黄公路南侧码头原告投资3万元,到开发为止按投资比例分成。截至2016年1月前述码头动迁开发,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由于双方对投资比例未做约定、投资范围也未明确。原告主张其投资占码头东侧总投资的8%、被告主张原告系投资码头植树,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按照原告实际投资比例确定被告应付分成金额。鉴于被告主张其项目亏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酌情确定被告按每年6%收益率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36,600元(3万+3万*6%/12*4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永兴3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永兴负担8,000元,被告瞿明才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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