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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海林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海林,女,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王建明(系原告之子),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一幢3楼。
  负责人: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海林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太平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68.9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公司清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邮政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梅青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401.94元(其中医疗费8,123.94元、伤残金68,034元、护理3,32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公司负责清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5时许,孙梅青驾驶牌照为沪C0XXXX的面包车在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梅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事发至今各方对赔偿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123.94元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租借躺椅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伤残等级不认可,适用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30元/天,期限认可,护理费4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事实经过事故责任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孙梅青为职务行为,同意公司承担相应损失。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8,123.94元。后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瞿海林于2018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瞿海林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被申请人不存在伤后的短暂意识障碍以及伤后头晕头痛、呕吐等症状;2、原告年龄较高,其本身即存在脑萎缩情形;3、原告脑部损伤症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复查病例可见其恢复情况良好;4、本次鉴定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所做,申请人对于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瞿海林原有老年脑改变,本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属主要作用;2、瞿海林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30日。太平财保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8,123.9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3、租借躺椅2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340元;6、残疾赔偿金68,034元,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衣物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200元;10、第一次鉴定费4,2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可3,000元,应由被告邮政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97.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律师费3,000元,躺椅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海林94,997.94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海林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6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负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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