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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玉妹与瞿雪生、倪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玉妹,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系原告瞿玉妹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雪生,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红梅,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玉妹与被告瞿雪生、倪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被告瞿雪生、倪红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宇、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瞿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被告瞿雪生、倪红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进出路口的围墙及不锈钢门,以便原告正常出行。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XXX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87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二间平房,1991年确权在原告名下。该老宅一直由被告长期堆放杂物。201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原告所在宅基地被被告围墙圈起并装有不锈钢大门,造成原告有家难回。多次经过当地村委会等部门沟通,被告不思悔改,现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1991年宅基地审查表、宅基地证、宅基地调查出席通知书、户口簿、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书面证明、案件接报单、照片、农业税完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
  被告瞿雪生、倪红梅共同辩称,原告是被告瞿雪生的姐姐。287号房屋是祖上传下来的,父母口头遗嘱地上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1991年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的,被告并不知情。隔壁290号房屋确权在被告名下,三间楼房于1987年建造,287号老宅系茅草房,在2002年时已经坍塌,故被告对之进行了重建。在1987年之前,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经村里干部同意,被告将二间倒塌的平房进行了重建,当时原告知道重建,但她没说什么。原告是居民户籍,在夫家万祥镇已申建了宅基地房,且在万祥镇审批时隐瞒了在书院镇已有宅基地,欺骗政府,故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指标用在了万祥镇,根据一户不得享有两处宅基地的规定,书院287号房屋本应拆除,土地归还集体。综上,287号老宅不是原告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290号房屋宅基地审查表、万祥镇农民建房审批表(原告丈夫王才德户主)、东海农场证明、万祥镇房屋照片、书面证言、宅基地使用费收费专用收据、287号老宅照片、290号房屋建房审核表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2002年之前,原告每年去一次,但287号老宅没有坍塌,2002年,原告因生病一段时间没有去,但同年8月,原告回到老宅,发现被告已将房屋推倒重建了。1992年万祥宅基地建房申请户主是丈夫,原告名字在审批表的家庭成员中,并不意味着给了原告用地指标,因为当时原告的户口并不在万祥,不可能建房指标用在万祥。一户不能有两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在后,故即使原告在两处享有宅基地,发生在前,也不违法。287号老宅是原告的,被告不能拆除,287号老宅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原告的,被告应将修缮好的287号房屋归还原告,原告需要进出,被告应排除妨碍。
  两被告补充意见,287号老宅已经不存在了,现在287号平房是被告建的,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在书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了,被告将围墙建在自己宅基地上,围墙和不锈钢门没有妨碍原告进出。即使原告在287号享有使用权,原告也可以绕道进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玉妹出生于书院镇桃园村10组,1983年户口迁往东海农场,2003年由东海农场迁入书院镇桃园村XXX号至今。1991年宅基地确权时,287号房屋(平房58平),核定宅基145平确权给原告瞿玉妹。隔壁290号房屋确权给被告一家。1992年,原告丈夫王才德作为户主(一家五口,含原告)在万祥镇申请建房,核准楼房2层占地75平,宅基176平。2002年初,被告对287号茅草顶老宅进行改建,翻建成两间瓦房。近年,被告在287号、290号房屋宅基外围建了围墙并安装不锈钢大门。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87号房屋及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妨碍原告通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享有287号房屋及所在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87号原有房屋及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根据1991年登记的权属证明,287号原有房屋确权于原告名下,宅基证收据缴费人为原告,此收据亦留存于被告处,故287号房屋确权给原告,被告当时知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1991年将287号房屋确权给原告并不知情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同。被告认为287号房屋系父母传给被告且1991年确权登记错误,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丈夫作为户主于1992年在万祥镇申请建房,原告的建房指标是否已经用在万祥,双方均未作出充分说明,本院难以认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故即使1992年原告用地指标用在万祥,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目前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有关政府没有撤销1991年确权表,有关集体没有收回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改原告为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属性,不能依据被告的翻建行为而认定房屋权利的归属。目前原告有权进出自己宅基地,按照农村习惯,房屋南面为出入处,被告提出的原告可以绕道进出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翻建了287号房屋,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雪生、倪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XXX号宅基地的妨害,合理拆除相应的围墙及不锈钢门,以便原告正常出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瞿雪生、倪红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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