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瞿玲英、陆仁泉与张富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玲英,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仁泉,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芸(系两原告之女),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富英,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铭(系被告女婿),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瞿玲英、陆仁泉与被告张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玲英、陆仁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铭、陆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玲英、陆仁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阳台及卫生间的漏水部位,将凿开的阳台地面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阳台、厨房、卫生间、墙体内总电路的费用合计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阳台、卫生间的费用,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十多年来,被告因装修房屋或洗衣机水管损坏等原因,多次反复渗水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严重。2018年7月,被告改造阳台洗衣房,将阳台地面开凿约3厘米深,埋入洗衣机排水管。阳台楼板厚度较薄,被告的开凿行为增加了阳台漏水、开裂的风险,而且阳台楼板薄,隔音效果差,洗衣机工作和排水的噪声很大,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在被告的此次装修过程中,阳台再次发生了漏水。漏水发生后,被告没有协商的诚意和态度。原告经不住被告的反复折腾,精神压力巨大,睡眠质量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富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2006年的漏水问题已经解决,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修复并做出相应赔偿,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确认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家阳台数次发生漏水,同年10月被告家卫生间马桶漏水,但上述漏水部位均已修复。认可原告修复阳台的损失费用,原告家卫生间顶部墙面仅有局部污损霉变,损失金额较小。3、不同意恢复阳台地面原状,被告有权利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造或装修,阳台地面凿开对原告没有影响,如果产生漏水,被告愿意进行修复。4、原、被告在漏水发生后进行过数次协商,并两次签订过和解协议。但原告仍坚持向法院起诉,是为了达到获取超额赔偿的目的,原告的行为扩大了社会矛盾、破坏了社会和谐,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6月17日,被告家中洗衣机下水管两次破损漏水,同年7月22日,被告装修房屋时凿开阳台地面铺设洗衣机排水管,发生漏水,同年10月25日,被告房屋卫生间马桶垫圈损坏,再次发生漏水。上述四次漏水导致原告阳台及卫生间浸水受损。此后,被告对上述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原告亦确认再无漏水。事发后,双方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察看,确认现场受损情况如下:201室阳台墙面涂料脱落开裂,瓷砖脱落,卫生间顶部墙面污损。原告房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装修完毕。被告2018年7月装修房屋时,将阳台地面凿开铺设了洗衣机排水管道,将洗衣机排水管道接入阳台的公共落水管中。
  200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家因装修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对2006年漏水导致的损失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房地产权证、被告不动产登记信息、照片、市光三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上海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房屋因洗衣机下水管破损、房屋装修、马桶损坏等原因多次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未对房屋内设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漏水受损范围、受损程度等,阳台和卫生间修复费用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凿开的阳台地面恢复原状的主张,被告将阳台地面凿开铺设洗衣机排水管道,将洗衣机排水管接入阳台雨水管,改变了房屋内水管铺设的原始结构,存在漏水或水管爆裂等潜在危险,且原、被告房屋建筑年限已逾二十年,故被告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为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玲英、陆仁泉阳台和卫生间修复费用2500元;
  二、被告张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阳台凿开地面铺设的排水管拆除,将阳台地面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瞿玲英、陆仁泉负担132元,由被告张富英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