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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祥妹、王逸敏等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祥妹,女,193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逸敏,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逸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逸春,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春(原告之一),男,住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煜欣,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医院职工。
  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春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王友田(以下简称患者)于2016年11月至被告处看病,被告血液科医生采用放血治疗,却不考虑患者已经80岁高龄,一次放血600ML,导致患者出现多种病情,免疫力显著下降。2017年1月,患者至被告普内科看病,因用药不当导致全身浮肿二个月。2017年5月,患者至被告血液科随访,血液科医生在未仔细分析病情的情况下,无视患者刚出院身体虚弱,草率进行白血病骨髓穿刺检查,对患者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健康一路下滑。2017年7月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又被误诊为艾迪森病危象,使用大量盐水治疗,造成肾脏负担加重,加上过度抽血检查,治疗方式不当,导致患者于2017年7月28日死亡。被告在数次诊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用药不当,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使患者身体受到伤害,对于患者的死亡起码要负1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实际付出的鉴定费、律师费也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经过市、区两级鉴定中心的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结合户籍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患者与原告瞿祥妹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分别为原告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患者患有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多年,长期服用羟基脲及定期进行静脉放血治疗。2016年11月18日至23日住院期间,被告给予静脉放血治疗。2017年5月11日至24日住院期间,患者诊断为肺部感染,行抗感染、止咳等治疗。5月24日出院当天门诊予骨髓穿刺检查。2017年7月13日患者不适就诊,急诊留观。7月18日住院,诊断为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真性红细胞增多症等,予利尿、降低血钾及抗感染等治疗,留置胃管等处理。患者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7月28日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至本院。
  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造成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25日,该医学会出具沪闵医损鉴【2018】0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记录不够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3月18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再次进行鉴定。2019年9月30日,该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9】147号鉴定意见书。专家组分析认为:
  1、患者确诊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多年,长期服用羟基脲及定期进行静脉放血治疗。2016年11月18日因检查发现血红蛋白169g/L而入院,医方予以放血治疗(据病史记载,医方在2016年11月18日、21日及23日分别放血200ml),间隔时间及放血量符合静脉放血诊疗常规。2017年5月24日,因白细胞升高,血小板下降,为进一步明确病情变化程度,医方予以骨髓穿刺检查是必要的。
  2、2017年7月13日患者因口齿不清1周余伴双下肢乏力急诊,予留观处理,后因体温升高于7月18日收住院进一步治疗。根据患者主诉及体征,结合辅助检查,医方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电解质代谢紊乱、脑梗死后遗症、真红细胞增多症、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诊断明确,医方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3、2017年7月19日查血钠127.6mmol/L,为低钠血症,医方给予10%浓氯化钠注射剂口服及0.9%氯化钠注射剂静脉滴注,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7月26日后血钠升高(7月26日查血钠147.9mmol/L,7月27日查血钠149mmol/L)与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加重有关。
  4、患者因有呛咳,为防止误吸造成肺部感染加重,医方予以留置胃管,符合诊疗常规。
  5、病史记录不够规范,无书面病危通知。2017年7月27日医嘱见医方使用曲马多、强痛定,但未见相关病程录,存在欠缺。
  综上,专家组认为患者老年,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多年,慢性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肺动脉高压,高血压,病情危重,最终因其本身疾病进展致多器官功能不全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记录不够规范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为本案诉讼,原告方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7,000元,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均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记录不够规范的医疗不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02元,减半收取418.51元,由原告瞿祥妹、王逸敏、王逸庆、王逸春负担393.51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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