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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福根与黄稼琪、黄稼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福根,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稼琪,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娣(系被告黄稼琪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稼伟,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稼青,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市龙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国龙。
  原告瞿福根与被告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以及第三人上海市龙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被告黄稼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娣、被告黄稼伟、被告黄稼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系争房屋)过户至三被告名下;2.判令三被告在第三人履行第一项义务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通过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房屋总价为85万元,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房款30万元、于6月10日支付了房款50万元,且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剩余尾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当日付清。今年年初,动迁公司已通知被告报送材料申办房产证,但被告却迟迟不去办理,拖延到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早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三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稼琪、被告黄稼伟、被告黄稼青均辩称,动迁时共分配了三套房子,系争房屋家庭内部已经确认为被告所有,另外401室房屋归案外人黄某某所有、501室房屋归案外人黄永林所有。所以,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第三人龙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3日,被告黄稼琪、被告黄稼伟、案外人黄某某、案外人方红、案外人黄永林、案外人庞某某(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来源于此动迁安置所得。
  2011年2月,案外人黄某某(房屋移交人、收款人)与被告黄稼琪、被告黄稼青、被告黄稼伟(房屋所有人、交款人)签订一份《证明书(代收据)》,主要内容为:依据黄某某家族会议精神,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共同拥有系争房屋产权。
  2013年3月25日,原告瞿福根(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黄稼琪、被告黄稼伟、被告黄稼青(甲方、出卖方)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房屋总价85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签《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013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2013年6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留尾款5万元,待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甲方。甲乙双方于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后、待乙方支付甲方80万元当天,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出卖(转让)总价款为85万元。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且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当时可以过户时该房屋市场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
  2013年3月25日,原告瞿福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稼伟支付房屋首付款30万元。
  2013年6月10日,原告瞿福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稼琪之妻李根娣支付房价款50万元,对此,被告黄稼琪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0日,被告黄稼琪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瞿福根。
  2013年7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大产证)登记为上海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被注销,其股东第三人龙峰公司承继其权利和义务。
  2018年上半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等单位出具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内容显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确定为被告黄稼伟。
  庭审中,原告瞿福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瞿福根已将余款50,000元缴纳到法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收条、转账凭证、上海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黄稼琪提供的《证明书(代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瞿福根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三被告也向原告瞿福根交付了系争房屋。尽管被拆迁人涉及到案外人,但从《证明书(代收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及多年来被拆迁人之间没有争议、保持系争房屋现状来看,系争房屋的权利可推定为三被告所有,最终将产权人确定为被告黄稼伟。所以,三个被告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障碍,三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瞿福根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系争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所以,原告瞿福根要求被告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以及第三人龙峰公司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瞿福根向三被告支付房价款尾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龙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市龙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黄稼伟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黄稼伟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于第三人上海市龙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上述义务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瞿福根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瞿福根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瞿福根于被告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完成上述第二项义务当日向被告黄稼琪、黄稼伟、黄稼青支付尾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元,由原告瞿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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