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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石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秀芳,女,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石悦,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秀芳与被告刘石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被告刘石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4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4,512.2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600,930.84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石悦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18,680元(按每天40元及467天计算)、护理费变更为33,540元(按每天60元计算394天,并加上实际护理73天发生费用9,900元计得)、误工费变更为44,800元(按每月2,800元及1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6,500元(按50,000元及伤残系数0.33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963.42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赔年限11年及伤残系数0.33计算),赔偿总金额调整为658,002.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刘石悦驾驶车牌号京P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塔城路进城中路东约50米处时,因未让行,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石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致使原告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石悦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愿意合理赔偿,对保险公司以事发时车辆未经年检为由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至于各项诉请,其中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564.5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京PL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免赔条款约定,本案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医疗费金额认可284,335.74元(该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但含被告刘石悦垫付医疗费7,564.50元),其他非医保部分、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以及消毒液、纱布、日用品等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55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天30元、每天40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计347天,二次手术所涉三期期限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工资单及返聘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不同意理赔;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但要求伤残系数按0.3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伤残系数0.3计赔15,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石悦驾驶牌号京P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塔城路进城中路约50米处时,适逢原告瞿秀芳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实:甲(被告刘石悦)由西向北通行,乙(原告瞿秀芳)由东向西通行。因甲未让行、车辆未经年检(行为),事故造成:甲车损坏;乙车损坏;乙方轻微受伤。责任认定: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被告刘石悦、原告代理人邱有坤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等,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予以手术治疗,该院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左开放性下肢骨折有限内固定+外固定+清创VSD术,于2018年5月10日在麻醉下行左小腿带蒂皮瓣或皮瓣移植、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延长术、左胫骨内固定术、左胫骨外固定术、左腓骨截骨术、左大腿取皮植皮术、左下肢清创术。手术期间及之后,原告又辗转前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嘉定区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予以住院及门急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合计住院55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87,745.04元,其中含外购药2,892.60元、住院伙食费516.80元,另有酒精、纱布等医疗辅助用品费568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予以评定后,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力下降至4级、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被鉴定人瞿秀芳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鉴于被鉴定人目前损伤恢复情况,建议继续休息、营养、护理90日。后期外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瞿秀芳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另外,原告修理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因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遂涉诉讼。
  另查明,本案京PL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00时止。原告系本市非农业退休人口,事发时返聘于上海骋远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双方签订有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刘石悦先行垫付医疗费7,564.50元,对该垫付款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5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事发时涉案车辆年检情况进行核实,经核,事发时涉案车辆确系处于未检验状态,事发后的当月该车即进行了补检,为合格。另据交警部门网上信息显示,该车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处于未检验状态。故该车于事发时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但目前该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的检验有效期是连续的。另外,涉案事故责任书“车辆未经年检”字样并非是交警在事故处理当时所写,而系事后补写。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1、涉案车辆于事发后补检合格,无法证实该车于事发时处于合格状态;2、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已将“车辆未经年检”写入事实部分,证明车辆未经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依据涉案车辆电话投保录音,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刘石悦明确告知了包括事发时车辆未经年检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等相关免责条款,综上,要求本案事故损失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原告、被告刘石悦则均表示,首先,事发时车辆虽未年检,但事后即进行了补检,且检验结果为合格,可见事发时车辆没有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并无因果关系;其次,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未经年检免责等保险相关免责条款向被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相应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亦无不当,故该鉴定意见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相关赔偿的参照依据。本案肇事车辆于事发后进行了补检,经检验符合年检标准,且检验有效期覆盖了事发时段,现有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上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故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更何况,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特别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不应予以免除。虽然无充分证据表明肇事车事发时未经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驾驶员的被告刘石悦,放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前后近半年时间内处于安全性能不确定状态,已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予惩戒,故就本案事故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情形,本院确认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本案事故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石悦承担1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石悦负担。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87,228.2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经核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确属必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有568元为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55天确定为1,100元;营养费18,680元、护理费33,54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对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予以了证实,其按照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为4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退休人员,故该费用应按照本市城镇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意见计算11年,确定为239,4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给予一定数额的抚慰金予以精神慰藉,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该费用应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物损费,本院酌定分别支持500元、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35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发票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前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对被告刘石悦本案垫付款7,564.5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秀芳人民币121,7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700元;
  二、原告瞿秀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87,2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680元、护理费33,540元、误工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239,4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6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人民币646,945.92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人民币121,700元,余款人民币525,24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90%承担人民币472,721.33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秀芳;
  三、被告刘石悦应赔偿原告瞿秀芳本案事故损失人民币525,245.92元的10%计人民币52,524.59元;
  四、被告刘石悦应赔偿原告瞿秀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五、综合上述三、四项,被告刘石悦应赔偿原告瞿秀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524.59元,扣除被告刘石悦先行垫付的人民币7,564.50元,被告刘石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秀芳人民币50,96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90元,由原告瞿秀芳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刘石悦负担人民币5,125元,被告刘石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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