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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秋芳与朱辰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秋芳,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辰菲,女,199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瞿秋芳与被告朱辰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辰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月利息为2%,于2017年8月17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等。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被告2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4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20,000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8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辰菲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偿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借条内容中虽未明确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是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但结合被告承诺的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被告承诺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辰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秋芳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朱辰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秋芳借款利息400元;
  三、被告朱辰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秋芳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朱辰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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