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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邱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某
邱某某
翁某某
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瞿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瞿某与被告邱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被告邱某某、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瞿某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之后,被告翁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翁某某虽与被告邱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翁某某欠原告瞿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邱某某、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瞿某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之后,被告翁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翁某某虽与被告邱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翁某某欠原告瞿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邱某某、翁某某负担。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桂彦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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