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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臻与万敬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臻,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万敬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臻与被告万敬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臻、被告万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万敬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08年6月11日至上海华鼎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从事财务等工作,后华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范某某在2013年1月让其配合为万敬公司办理工商迁移,做账,为万敬公司的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行政事宜等。华鼎公司与万敬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其在同样的工作时间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两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分别发放工资。范某某还安排其为另外几家关联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当时其不懂法律,认为万敬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工作均是范某某所安排,其是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前案的代理律师告知华鼎公司与万敬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该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其才清楚是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华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未包含万敬公司所发放的劳动报酬部分,其要求与万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以后主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差额。
  万敬公司辩称,瞿臻原系华鼎公司员工,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兼任为其他五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服务。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瞿臻仅仅是在万敬公司从事代理记账服务,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万敬公司向瞿臻发放服务费。2018年6月26日之后,瞿臻离开华鼎公司,也交接了万敬公司的财务资料,双方解除了代账服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股东为费某某及范某某。万敬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日,范某某系股东之一。
  2018年7月17日,瞿臻以华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718.90元;2.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税后工资差额8,034元;3.2018年2月1日至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85.40元。2018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瞿臻的全部申诉请求。瞿臻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1775号。
  瞿臻在该案中表示其于2008年6月11日至华鼎公司工作,按照实际控制人范某某夫妇的要求,在工作时间处理华鼎公司及五家关联公司,分别为万敬公司、上海钧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靖公司)、敬旦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旦公司)、上海齐珺化工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齐珺中心)、上海英布化工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英布中心)的财务工作。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瞿臻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瞿臻的上诉状记载有如下内容:“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华鼎公司工作,并不是在关联公司兼职,因此上诉人的工资8,200元,是全部由被上诉人华鼎公司支付,只是华鼎公司为了能达到少缴纳社保、公积金的目的才以现金、从关联方转账等方式分别支付”“上诉人在日常工作时间做6家公司财务工作,若不是被上诉人安排,无法兼顾得来。并且这6家公司工作都是在同一地点、同一台电脑上完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关联方财务工作系被上诉人安排,6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财务岗位的全部工作内容”。2019年11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生效的(2018)沪0104民初21775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至华鼎公司从事财务等工作;  2018年6月26日,瞿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签署《交接清单》,载明华鼎公司、英布中心、齐珺中心、钧靖公司的材料交接给华鼎公司员工周某,万敬公司、敬旦公司的材料交接给万敬公司的财务;华鼎公司向瞿臻出具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9年7月16日,瞿臻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瞿臻的请求不予支持。瞿臻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钧靖公司曾以瞿臻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后该案以调解结案。该案审理中,瞿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代账收款劳务费结清情况”清单以证明瞿臻与钧靖公司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清单记载“……瞿臻为其他公司代账收款劳务费结清情况1:上海钧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做到18年5月底为止,劳务费18年6月12日转账结清……3:万敬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做到6月底为止,劳务费18年6月29日转账结清……”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据清单、“代账收款劳务费结清情况”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瞿臻表示2018年7月以后万敬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但无相应证据;英布中心及齐珺中心不向其发放报酬,其与该两家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在钧靖公司、敬旦公司仅从事部分财务工作,故双方的关系可理解为从事代账工作;其为万敬公司工作的时间超过了华鼎公司,而且涉及财务、人事等各方面的工作,万敬公司的财务制度也由其制定,故其不可能仅是提供代账服务,双方系劳动关系。
  瞿臻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其所保管的万敬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询证函、税务迁移注销审批表、工资花名册打印件、2019年工资收入申报表照片、章程、验资报告、开户银行服务协议等)、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其与万敬公司管理人员袁某某及卿某某、万敬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万敬公司对工资花名册打印件、2019年工资收入申报表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因工资花名册系打印件,无万敬公司盖章,而瞿臻亦未能出示2019年工资收入申报表原件,故在万敬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万敬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又与万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瞿臻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万敬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而根据瞿臻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除华鼎公司的工作外,其系经华鼎公司安排,为包含万敬公司在内的5家关联公司从事部分工作,直至离开华鼎公司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其一直认为是为华鼎公司工作,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当时其与万敬公司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瞿臻自华鼎公司离职后,同时将包含万敬公司在内几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资料做了交接,在与钧靖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瞿臻所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万敬公司的劳务费在2018年6月已结清,此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瞿臻又与万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瞿臻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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