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芸,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龙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芸与被告朱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瞿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给被告20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及案外人潘明飞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11万元、2万元、7,000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8.7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5万元。尚欠借款17.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0万元、20万元的借条二张,因30万元借款已归还,原告将借条给了被告。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实。
被告朱龙芳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服装买卖关系,之前的转账金额和本案无关,是原告混为一谈。被告已将钱款还清,还多支付了钱款,其会另案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给出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借款人愿意全额承担出借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及案外人潘明飞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11万元、2万元、7,000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8.7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被告3.5万元。被告尚欠借款17.8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余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并偿付利息、律师费之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为双方为服装买卖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且钱款已还清,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芸借款余款17.8万元;
二、被告朱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芸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芸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147.5元,由被告朱龙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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