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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18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驾驶沪C5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果田甜路、桃展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9.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驾驶沪C5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果甜路、桃展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C5X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8,854.40元和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2,989.20元。2.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60天为4,200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6.车损,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当事人调解达成的意见确认为108,854.40元和5,000元。8.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813.6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000元;余款135,813.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135,813.6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元(原告瞿某已预交),由原告瞿某负担308元,被告周某负担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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