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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与杨仲某、欧阳志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某某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安
徐国云
杨仲某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欧阳志林

原告(反诉被告)瞿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安
原告(反诉被告)徐国云
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仲某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志林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与被告杨仲某、欧阳志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某、欧阳志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取得的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土地价款98万元,订立协议时付60万元,余款38万元在原告(甲方)协助被告(乙方)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一次付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手续办理过程中的税费由被告(乙方)负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和20%的违约金比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所需证照、合同、票据手续。被告亦履行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承担原告交纳的各种税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纳的税款173851.19元,支付违约金196000元。
被告杨仲某、欧阳志林辩称,一、原告提起的税款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4月18日签订协议,被告已付清土地价款98万元,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长达6年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过税款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也未依法举张合同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按协议约定税款由原告负担。协议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该项费用被告已支付。各种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是原告,法定应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000元,被告已于2008年4月18日履行了支付土地价款98万元的合同义务,并依协议约定负担各种费用,没有违约行为,综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共有的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人,转让价款98万元,订立协议时付60万元,办完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时付清余款38万元,同时约定转让办证费用由反诉人负担。依约反诉人于2008年3月5日、4月18日两次付清了98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支付了办理转让手续全部费用,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被反诉人缴纳税款后,拒不向反诉人提交税票,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税票并支付违约金196000元,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反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没有违约事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票据是指交易时现有票据,即罗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收费收据三份(N00546448、N00546449、N00546450),并未约定交付税票;二、反诉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交付税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按协议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反诉人如果承担了税款才能取得税票,反诉人在违约情况下,要求被反诉人给付税票与法律相悖,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款均属“费用”范围,依约应由被告负担。
证据二、证人潘某某(协议起草人)证言,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过户所需费用包括了土地使用权过户应缴的税款。应由被告负担。
证据三、证人方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土地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合同乙方)负担。
证据四、罗田县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二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拟证明1、原告方已垫付土地过户税173851.19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2、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杨仲某、欧阳志林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伙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受让通知书,拟证明2005年6月8日原告瞿某某以284000元拍卖取得本案转让土地,三原告合伙办理了土地权属手续。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税款由原告负担,2008年4月18日付清转让费98万元。
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受让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罗田县执收、执罚缴款通知单(估价费);罗田县执收、执罚缴款通知单(中介费),拟证明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4月16日,被告依约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转让手续,缴纳了相关办证费用。
证据五、银行对账单一份;户口薄(杨仲某)一份;入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2008年4月18日付款38万元,土地转让费98万元于2008年4月18日全部付清。
证据六、罗田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利用转让土地开发经营,原告未持异议。
证据七、介绍信一份;税务检查通知书;完费证;税收缴款书,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
证据八、杨仲某、欧阳志林陈述记录,拟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付清原告土地转让费98万元,本案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96000元。
证据九、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拟证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2008年4月18日付款38万元,土地转让费98万元于2008年4月18日全部付清。本案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税的承担,不能证明原告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某是“协议”的起草人,出庭证言中明确说“协议”第三条没有税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是协议由被告承担,不能证明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杨仲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某、黄某某不是订立合同时的在场人,其证言是不客观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客观真实,证人潘某某是“协议”的起草人,其证言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是方某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双方订立的“协议”及“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已有的相关资料清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原告缴纳税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证言,因徐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是协议订立的在场人,且证言内容系个人判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本诉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其抗辩是否成立。第二、针对本诉而言,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是否约定了税款的承担,该条款中所述“费用”是否理解为涵盖了税款。被告不承担原告因土地转让环节缴纳的各种税款是否构成违约。第三、针对反诉而言,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所述“票据”是否包括原告(被反诉人)所缴税款的“税票”。被反诉人不向反诉人交付税票是否构成违约。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二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一直认为按“协议书”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代为缴纳。2013年12月间,当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种的法定纳税主体向三原告征缴税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拒,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是在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遭拒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前述的法律规定。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己方应负担税款在订立合同中与相对方约定,转嫁给对方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手续的办理及税费负担”。第三条第一款中又只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被告)负担。”没有约定税款的负担,费与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代理人认为协议中表述的“费用”涵盖了税款,“费用与税款在逻辑上讲是种属概念”的观点不能成立。既然协议中没有约定税款的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其支付已缴税款构成违约缺乏依据。其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依法得不到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在协议生效时甲方将各种证照、合同以及票据的原件交给乙方……甲方提供现有资料(见附表)。”该约定是原告(甲方)交付现有资料,并在附表中罗列,该条款所称“票据”从附表中看是特指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的三份收据(N00546448、N00546449、N00546450),不包括原告后来缴纳税款的票据。况且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涉及到税款负担问题,说明税款是双方预料之外的。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税的票据是己方持有的税务缴款凭证,没有向被告交付税票的合同义务,原告不向被告交付税票不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要求杨仲某、欧阳志林支付税款173851.19元,承担违约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杨仲某、欧阳志林要求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交付税票和承担违约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杨仲某、欧阳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7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本诉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其抗辩是否成立。第二、针对本诉而言,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是否约定了税款的承担,该条款中所述“费用”是否理解为涵盖了税款。被告不承担原告因土地转让环节缴纳的各种税款是否构成违约。第三、针对反诉而言,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所述“票据”是否包括原告(被反诉人)所缴税款的“税票”。被反诉人不向反诉人交付税票是否构成违约。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二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一直认为按“协议书”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代为缴纳。2013年12月间,当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种的法定纳税主体向三原告征缴税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拒,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是在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遭拒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前述的法律规定。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己方应负担税款在订立合同中与相对方约定,转嫁给对方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手续的办理及税费负担”。第三条第一款中又只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被告)负担。”没有约定税款的负担,费与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代理人认为协议中表述的“费用”涵盖了税款,“费用与税款在逻辑上讲是种属概念”的观点不能成立。既然协议中没有约定税款的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其支付已缴税款构成违约缺乏依据。其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依法得不到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在协议生效时甲方将各种证照、合同以及票据的原件交给乙方……甲方提供现有资料(见附表)。”该约定是原告(甲方)交付现有资料,并在附表中罗列,该条款所称“票据”从附表中看是特指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的三份收据(N00546448、N00546449、N00546450),不包括原告后来缴纳税款的票据。况且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涉及到税款负担问题,说明税款是双方预料之外的。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税的票据是己方持有的税务缴款凭证,没有向被告交付税票的合同义务,原告不向被告交付税票不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要求杨仲某、欧阳志林支付税款173851.19元,承担违约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杨仲某、欧阳志林要求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交付税票和承担违约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瞿某某、张家安、徐国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杨仲某、欧阳志林负担。

审判长:廖小刚
审判员:郑高潮
审判员: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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