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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金达与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金达,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1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沈旭。
  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金达与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瞿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的旅游费人民币56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阅看《新民晚报》上龙旅公司与泰申公司的联合广告,到了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内了解旅游产品,希望前往南美,由陈斌接待并达成了协议。原告分三次缴纳了费用,分别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和现金交付,由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处的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在原告的坚持下,陈斌同意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加盖的合同章为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章。2018年11月20日,原告得知业务员失踪,前往了上述地址,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的负责人带领原告去派出所报案。原告所付款项至今未取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进入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的账户,其从未开通过POS机,实际收款公司为被告上海欣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无关;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的法定代表人将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出租给陈斌,陈斌在上址做什么业务,其并不知情,后因客户来投诉,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发现公司的财务章被私刻,与原告一同去报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出具过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原告的款项并未打入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陈斌曾到派出所做陈述,称其盗用了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登录密码和账户名,打印了合同范本,《收据》上加盖的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并非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与被告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备案的收款专用章不一致,故原告起诉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
  审理中,对原、被告均提及的一名人员“陈斌”,本院通知陈斌到庭,陈斌到庭做如下陈述:其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配合对账目进行审计,其与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都是挂靠关系,陆续有账目往来,电子合同的账号和密码均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提供的,不存在偷取的说法。陈斌还会将合同对应的旅游团和金额在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登记,由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做账,上述材料陈斌已经向公安机关中负责审计的人员提供,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和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为了避免受到旅游局的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才提出让陈斌把所有事情自己承担,但实际情况是陈斌与上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有对账和账目进出;部分收款是用POS机收取的,名称是上海欣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接的银行卡是束燕青个人建设银行卡,刷卡的款项进入束燕青个人银行卡后,束燕青会将部分款项转给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社的财务顾彬,由顾彬转给境外的“地接”,上述交易情况陈斌也会向公安机关提供作为审计的材料。
  本院依法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调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立案决定书》记载,决定对“上海市普陀区陈斌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首先查明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还款项的流向有待于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审计环节进行明确,被告的辩称意见与陈斌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这也有待于在刑事案件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金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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