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铭森,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蔡峰,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铭森,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荣华,男,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祖根,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郭秀琦,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鹏,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申延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
原告瞿铭森、蔡峰、杨荣华、周祖根、郭秀琦、王鹏与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瞿铭森、蔡峰、杨荣华、周祖根、郭秀琦、王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远物业继续按照《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提供大堂保安服务;二、本案诉讼费由中远物业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大堂保安服务的标准为:除XXXXX小区三期东以外其余每门幢每天16小时的大堂安保服务。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XXXXX小区业主大会与中远物业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该合同附件六约定中远物业提供的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中包含大堂保安。2017年3月底,中远物业擅自撤离各门幢大堂保安,导致业主财产被盗。经业主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中远物业辩称,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六原告并非《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基于上述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另外,原告诉请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部位,六原告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瞿铭森、蔡峰、杨荣华、周祖根、郭秀琦、王鹏均系上海市普陀区XXXXX小区一期业主。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08年成立,现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改选尚未完成。2008年6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XXXXX小区业主大会与中远物业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该合同附件六中约定中远物业提供的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服务中包含大堂保安,标准为按原有规定。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一般属于业主共有。本案六被告主张中远物业继续为XXXXX小区除三期东以外其余每门幢提供大堂安保服务,该诉请涉及各楼宇的公共部位,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有资格代表全体业主的组织主张权利。故现六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瞿铭森、蔡峰、杨荣华、周祖根、郭秀琦、王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全额退还原告瞿铭森、蔡峰、杨荣华、周祖根、郭秀琦、王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刘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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