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震华,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胤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凯,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徐冬云,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瞿震华与被告沙凯、徐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要求追加被告沙凯妻子徐冬云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增加徐冬云为被告。2018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王胤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凯、徐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8,576.45元;2.被告沙凯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424,624.44元暂计至2018年2月9日;3.被告沙凯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的按12%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徐冬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凯、徐冬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对于平安银行的贷款计有684,000元借给了被告沙凯:2015年1月21日225,000元转到沙凯帐户,1月26日通过柜面转款向被告转帐50,000元,9月28日原告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沙凯,9月29日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沙凯,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款159,000元;南京银行贷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299,970元;浦发银行贷款原告认为16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105,000元,另55,000元作为被告沙凯还以前的利息还给了原告,故也作为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沙凯用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沙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凯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2017年9月29日消费148,763.20元,10月18日刷卡消费61,100元,11月10日刷卡消费42,363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取现金2个5,000元,并将现金交付于被告;江苏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沙凯的帐户转入300,000元;杭州银行贷款1,800,000元原告及其妻王雪芬以位于上海市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1,800,000元;嗣后,被告沙凯因故未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转账单3份、还款单若干份,两被告结婚、离婚、复婚证明复印件1份等。
被告沙凯、徐冬云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凯、徐冬云于2001年6月28日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离婚,2016年9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2月1日,被告沙凯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写明,兹本人沙凯借瞿震华人民币870,000元整,借款明细分别平安银行270,000元,江苏银行300,000元,南京银行300,000元。自借款起每月由沙凯支付还款,和瞿震华无关,沙凯保证每月按时支付银行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0日,被告沙凯向瞿震华夫妇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第二条约定,关于瞿振华的江苏银行、平安银行、南京银行的贷款,沙凯承诺每年的利息为相应减去本金后的年利息7%来作为补偿(如90万,第一年为6.3万,第二年为4.2万,第三年为2.1万),第三条约定,关于9楼抵押贷款(即杭州银行贷款),沙凯承诺每年按照贷款本金的8%作为补偿,备注:第一第二款支付最后二期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之前,第三款支付日期为贷款放到公司账上,一天内支付,后面每年按照放款日期支付利息,并约定此协议一经签字,立马生效,本着互信的原则,接下来的几年都是按照这样的合作模式进行等。
一、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后有多少借款借给了被告沙凯的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市西支行帐户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225,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上海自贸区分行营业部向被告转入50,000元,此款原告没有转帐的依据,而2015年2月1日由被告沙凯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平安银行借款为270,000元,因此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后在2015年1月份借给被告沙凯认定为27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市西支行帐户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159,000元。平安银行的贷款原告合计借给被告借款429,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取现金50,000元,9月29日取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沙凯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嗣后被告沙凯通过相关帐户进行了还款,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121,298.76元(其中本金74,860元,息46,438.76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138,853.68元(其中本92,790.35元,息46,063.33元)。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72484.80元(其中本45,974.33元,息26,510.47元)。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51,992.88元。
二、原告向南京银行贷款后有多少借款借给了被告沙凯的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帐户转入沙凯帐户299,97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沙凯认可南京银行借款为300,000元,因此,南京银行的贷款原告借给被告沙凯的借款是300,000元;嗣后,被告沙凯通过相关帐户进行了还款,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90,754.96元(其中本77,254.96元,息13,5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126,472元(其中本106,972元,息19,5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沙凯归还平安银行借款99,726元(其中本86,226元,息13,500元);合计被告沙凯还款为316,952.96元。
三、原告向江苏银行贷款后有多少借款借给了被告沙凯的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帐户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300,000元;因此,原告江苏银行的贷款300,000元借给了被告沙凯本院予以认定。嗣后,被告沙凯通过相关帐户进行了还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沙凯还款137,633.98元(其中本金116,633.98元,息21,000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沙凯归还江苏银行借款177,001元(其中本金150,001元,息27,000元);合计还款314,634.98元。
四、原告向浦发银行贷款后有多少借款借给了被告沙凯的认定: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105,000元;原告认为另55,000元是被告作为还相关银行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该笔55,000元也作为原告借款的说法,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通过浦发借给被告沙凯的借款应认定为105,000元。嗣后,被告沙凯通过相关帐户进行了还款,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沙凯归还浦发银行借款60,333.25元。
五、原告向杭州银行贷款后有多少借款借给了被告沙凯的认定: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沙凯帐户转入1,800,000元,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借款给被告沙凯1,800,000元属实。嗣后,被告沙凯通过相关帐户进行了还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被告沙凯归还杭州银行借款415,752元。
六、原告认为,被告沙凯用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沙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凯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套现:2017年9月29日消费148,763.20元,10月18日刷卡消费61,100元,11月10日刷卡消费42,363元,合计消费252,226.20元。原告的信用卡在上海凯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的行为,交易摘要明确属于上海市凯恒货运代理业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套现行为系被告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七、原告2017年9月29日原告在浦发银行取现金10,000元,并将现金交付于被告的说法,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1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八、2017年11月10日被告沙凯出具的借原告500,000元的借条1份,但原告未能举证相关交付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已在上面作了认定,此处不再赘述。一、关于作为沙凯妻子的徐冬云应否尽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用途等,虽然有沙凯通过其妻子徐冬云有五次还款的记录,只能说明通过徐冬云帐户帮助沙凯还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沙凯与其妻子徐冬云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冬云连带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被告沙凯在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明细确定了平安银行270,000元,江苏银行300,000元,南京银行300,000元。共计870,000元,约定了被告沙凯每月按时支付银行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又被告沙凯在2015年12月20日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第2条,沙凯承诺每年的利息为相应减去本金后的年利息7%来作为补偿,应理解利息按年利率7%确定相应补偿金,因此上述三笔借款应加上银行的利率但以不超过24%年利率确定相应的利息,逾期付款利率也以此参照确定。第三条约定,关于9楼抵押贷款(即杭州银行贷款),沙凯承诺按照本金的8%作为补偿,原、被告之间又没有其他的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沙凯的杭州借款按照年利率8%确定借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也按8%年利率确定。浦发银行的借款同理按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沙凯的浦发银行105,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7%确定借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也按7%年利率确定,平安银行的第二笔贷款159,000元也照此确定。三、在相关被告沙凯还款的部分,平安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的870,000元借款可以区分还本金及利息,可以相应计算,并按照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56,375.32元;
二、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6,3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24,373.71元(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
四、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107,007.12元;
五、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沙凯以107,00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六、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1,844.40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
七、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29,547.04元;
八、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2954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九、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42,735.89元(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
十、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33,365.02元;
十一、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3336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十二、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29,603.81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9月19日);
十三、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44,666.75元;
十四、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沙凯以44,66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十五、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6,737.50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十六、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人民币1,384,248元;
十七、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沙凯以1,384,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原告瞿震华逾期付款利息;
十八、被告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震华借款利息人民币209,128.77元(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19日);
十九、原告瞿震华要求被告徐冬云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十、原告瞿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6元,由原告瞿震华负担人民币8620元,由被告沙凯负担人民币2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新
书记员:张建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