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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飞凤、瞿飞华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飞凤,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瞿飞华,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祁长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原告瞿飞凤、瞿飞华与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飞凤、瞿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刘红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飞凤、瞿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瞿关禾系两原告的哥哥,生前未婚未育,委托被告为其代书并见证遗嘱,言明:在其百年后,将其拥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两原告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代书人是祁长宇律师,见证人是祁长宇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时被告对该份遗嘱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瞿关禾于2017年3月3日死亡。后两原告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死者的遗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无效,判决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和三个案外人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作为死者生前所立遗嘱的受益人,若遗嘱有效,可依遗嘱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因遗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损失系争房屋60%的产权份额。死者生前委托被告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就是通过被告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确保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使其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为死者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导致两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所涉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是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存在重大失误所致,在诉讼技巧、提供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例如:遗嘱人因病无法正常握笔书写,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一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直至二审时才从医院取得证明,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返回律所打印遗嘱,民事判决书中却写“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及时反驳;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没有提出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也没有向遗嘱的见证律师详细了解订立遗嘱的过程。第二,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见证遗嘱时,遗嘱人头脑清晰、意识清楚,虽中气不足,但能说话,耳也不背,完全能够表达自己立遗嘱的真实意思,遗嘱上的手印也是遗嘱人亲自按上去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都没有指出指纹不是遗嘱人的,也没有指出遗嘱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医院病房不具备打印的条件,被告律师回律师事务所打印符合常理。见证遗嘱时,虽然被告律师没有录音录像,但现场拍照能够反映被告律师与遗嘱人交谈的过程,法无明文规定律师见证遗嘱必须录音录像,被告见证遗嘱是合法、合规、尽责的。第三,被告之前同样作了两份见证遗嘱,也没有遗嘱人签名,仅有捺印,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效,有力地印证了被告本次代书和见证行为及过程合法、合规、尽责。第四,被告只是代书并见证遗嘱,不能保证遗嘱一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既没有保证的义务,也无法作出保证。第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代书并见证遗嘱是基于遗嘱人而不是原告的委托,至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第六,虽然遗嘱人立了遗嘱,由两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但两原告尚未实际取得上述遗产,何以有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第七,本案属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定案,两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瞿关禾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7年2月28日,瞿关禾委托被告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瞿飞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和妹妹瞿飞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立遗嘱人”处由祁长宇律师代瞿关禾签字,注明“祁律师(代签)”,并由瞿关禾捺印。代书人为祁长宇律师,见证人为祁长宇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日,被告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瞿关禾支付律师见证费6000元。
  2017年5月,两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由两原告各半继承瞿关禾名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此次见证由祁长宇律师主要承办,据祁长宇律师说,2017年2月28日,瞿飞华来事务所与祁长宇联系,称被继承人瞿关禾想订立遗嘱,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文本交与祁长宇律师。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祁长宇还有一个助理三个人到新华医院,为瞿关禾订立遗嘱。瞿关禾见到我们,就表示系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一人一半产权。谈话过程中,我们询问了瞿关禾的身份情况、系争房屋地址等,从我们与瞿关禾的对话来看,瞿关禾神智清晰,只是中气不足,谈话中助理负责拍照,但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了解被继承人意愿后,三人返回律所,根据之前瞿关禾的口头表述为瞿关禾制作遗嘱,房产证、瞿飞华、瞿飞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瞿飞华在委托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祁长宇了,所以遗嘱中我们写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之后我和祁长宇返回新华医院,分别用上海话和普通话为瞿关禾宣读遗嘱,并要求瞿关禾签字,但瞿关禾的手无力握笔,最后祁长宇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让瞿关禾捺印,每份遗嘱有四个捺印,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们随身携带的。被继承人捺印后,我们当场在见证书上盖了律所的公章。遗嘱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瞿关禾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给瞿飞华、瞿飞凤保管。此次见证收取了律师费,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我没有看到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也是庭前祁长宇交给我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原告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2017年2月28日瞿关禾的遗嘱无效,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瞿飞凤、瞿飞华、瞿某2、瞿某1、瞿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两原告提供新华医院呼吸内科孙香渊医师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瞿关禾入院时双上肢肌力严重下降,无法抬离床面,难以完成书写动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将该证明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5号民事判决,认为瞿关禾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系代书人返回律所后根据记忆整理而成,且无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8日,本院前往新华医院调取瞿关禾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病程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期间瞿关禾日日神志清晰。
  审理中,依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个一村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总价值1,980,000元。被告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评估之情形,故未获准许。
  本院认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瞿关禾生前委托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瞿关禾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瞿关禾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瞿关禾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瞿关禾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遗嘱被确认为无效是原告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存在重大失误所致,事实证明即使原告提供了瞿关禾因病无法正常握笔书写的证明,也无法改变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客观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赔偿范围,应以两原告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飞凤、瞿飞华经济损失1,188,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6638元,由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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