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松,经理。
被告:张光勇,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光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张光勇多次请求原告对其名下房屋(急需出售的二手商品房)进行文化传播和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以起到快速出手房屋为目的,被告与原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房屋对外售价11,800,000元,约定服务费为200,000元。2019年3月21日,房屋以9,500,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相当于约定售价的8折,故被告应按8折支付原告服务费,即16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合作金,剩余服务费14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光勇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严重懈怠,不履行前期的宣传广告业务,缺乏商业诚实信用。首先,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足额垫付资金在进行广告宣传,致使被告房屋成交价低于预期价格;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低于预期成交价格后,人性化支付原告产生的费用,后双方在沟通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以低于11,800,000元的价格成交,并同意后期支付费用按被告意愿决定,双方对合同的人性化支付做了明确意思表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商业规则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企业原名称为上海陈正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上海陈正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为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快卖性质约定:1、通过甲乙双方沟通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将自己的房屋进行知名度、美誉度打造;2、甲方同意将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XX号(32幢1-2)保利白云山庄的房屋授权给乙方进行中文命名和文化传播工作,以扩大该房屋的知名度和社会地位,体现建筑本身的文化价值和收藏价值,以快速让众多买家慕名而来;3、自双方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承诺自己的房屋为正常出售状态,甲方承诺在双方签约的时间内房屋出售价格为11,800,000元。第二条、甲方授权乙方:经甲乙双方斟酌达成一致,甲方同意给自己的房子命名为【保利名邸】;2、甲方同意乙方对自己的房屋【保利名邸】进行全方位的文化传播工作,打造该房屋的知名度,构建独立的文化底蕴,起到正面的影响力、流芳百世;……。第三条、互惠互利约定:1、经甲乙双方对市场策划成本的最低预算,针对甲方房屋【保利名邸】的知名度文化底蕴打造的费用为200,000元;2、前期已支付20,000元,乙方前期自垫180,000元为甲方的房子打造知名度、美誉度和文化底蕴,实现甲方的房子快速出手(甲乙均有销售权力),房屋与买家11,800,000元成交之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自垫的文化包装费用180,000元;若房屋成交的总金额大于甲乙双方签约的价格,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多卖出部分)的38%;若房屋成交的总金额低于双方签约的价格,由甲方人性化支付给乙方费用;3、在双方签约之日起,甲方若收回房屋不再对外销售、或甲方自身原因失去对外销售的资格,此时应支付乙方文化包装费用180,00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当面将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过百度、搜狐、乐居网、搜狗问问、马蜂窝、百度地图、搜狗地图、腾讯地图、高德地图、360百科等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拍摄、策划、文案设计、文化宣传等。
2019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XX号(32幢1-2)房屋以9,500,000元卖出。4月12日,被告收到9,500,000元房屋款。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应收账(善意、友好)协商告知书》,内容:“……现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声讨协议中约定的、合理的、人性化的、应当支付的费用135,000元(协议中的房屋8折出售,协议中的服务费应按照服务费余款180,000元的75%人性化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35,000元,考虑到被告个人经济状况及父亲住院一事,原告愿意从该费用中扣除25,000元向被告父亲慰问,被告应在2019年5月22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110,00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应收账(善意、友好)协商告知书》、照片、截图、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系在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文化命名、线上市场营销策划、拍摄、文案设计、文化宣传、线下营销与执行等宣传、服务工作,且被告的房屋已成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对于服务费的金额,因房屋成交价9,500,000元低于《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中的签约价11,800,00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人性化支付给原告,但在《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及后续沟通中双方均未对人性化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确实已经按照《独栋别墅快卖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房屋的成交金额受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且最终成交金额虽未达到签约价,合同目的完成存在瑕疵,但系经被告确认后达成交易,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应收账款(友好、善意)协商告知书》中确认的110,00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知誉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付),由被告张光勇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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