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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喜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林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矫喜贤,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魁,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
  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喜贤与被告林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喜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被告林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3,918.6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7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45元、辅助器具费58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11时,被告林魁驾驶牌号为浙JJXX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浦涛路召楼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与沿召楼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林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牌号为浙JJ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6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林魁辩称,事故中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6.7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73.60元。另,原告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45元。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580元。
  3、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
  4、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
  5、事发后,被告林魁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6.70元。
  6、牌号为浙JJ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7、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林魁驾驶牌号为浙JJXXXX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承保浙JJ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林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为5,073.60元,均与治疗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等,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参照鉴定结论主张9,9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5、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伤情等,酌情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情、鉴定结论、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60,7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8、鉴定费,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1,9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产生修理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58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所购器具与伤情相关,经审核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金额予以确认,由被告林魁负担。上述损失合计92,81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818.60元,被告林魁负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林魁负担的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6.70元、现金7,000元抵扣之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林魁4,426.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矫喜贤各项损失合计88,8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矫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魁4,4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98元,由被告林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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