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4********,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邹城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家属院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手持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民警将矫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6mg/100mL,被告人矫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矫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济)公(刑)鉴(酒精)【2020】23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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