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海英
赵延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吴昊东
郭洪军
原告矫海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延东,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鹏,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汉族,职员。
被告郭洪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矫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郭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矫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东、被告郭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矫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被告郭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海英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在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路口处,被被告郭洪军驾驶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林口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右锁骨中外1/3斜型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
住院63天,花医疗费13181.55元。
该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认定:郭洪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矫海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双方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的费用。
即医疗费13181.5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即医疗费13181.5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858元(2292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982.9元(4557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491.45元(45573元/年÷365天×6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745.73元(45573元/年÷365天×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748元(45573元/年÷365天×14天)、赡养费730.45元(5467元/年×15年×1/2×10%+5467元/年×12年×1/2×10%),以上各项合计11178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
另外,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及时按照城镇计算应当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22609元,对于原告主张赡养费部分,并不符合法定标准,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还需证明其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丈夫的营业执照,无法其证明其本人的收入情况。
被告郭洪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交强险、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予以承担。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矫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意在证实被告郭洪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意在证实事故车辆投保被告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出院证明、诊断书、病案各一份,共计金额13181.55元。
意在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花销、住院天数。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陪护证明。
意在证实原告住院63天,陪护63天。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房照、结婚证、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
意在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是林口镇。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本人的主要收入为来源城镇,由于经营者为其丈夫。
被告郭洪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系工商、房产、民政、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郭洪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意在证实原告父母基本信息,原告父母有一儿一女,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要赡养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郭洪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基层村委会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郭洪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系右锁骨外1/3断骨折并不影响关节活动度,而鉴定机构确以原告右关节活动度受限定为伤残十级其鉴定内容与伤情不符,并且该鉴定意见第四项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并且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伤情并未医疗终结,鉴定机构在原告医疗为终结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对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郭洪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郭洪军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因本次司法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17时40分,郭洪军驾驶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的行人矫海英、矫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矫海英、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定(2015)第011号认定:郭洪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矫海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矫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矫海英先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到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斜型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
花医疗费13104.29元。
庭审中,原告矫海英同意被告郭洪军所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洪军。
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⒈矫海英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右锁骨外1/3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⒉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⒊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
⒋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
另查明,原告矫海英系农村户口,从2005年开始在林口镇东街派出所辖区居住至今;2005年,矫海英夫妻以其丈夫项春贵的名义在林口镇内购买了住房。
2012年,矫海英夫妻以其丈夫项春贵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林口县林口镇金桥商城经营。
再查明,矫海英的父亲矫利友(1949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90819xxxx,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母亲王爱梅(1947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70215xxxx,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矫利友与王爱梅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矫海英、长子矫海波。
同时查明,黑gk9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原告矫海英被被告郭洪军驾驶的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矫海英、矫某某二人受伤。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洪军驾驶的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矫海英、矫某某二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矫海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矫海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虽然矫海英确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林口县林口镇居住,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矫海英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1.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13104.29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50元/天×63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3104.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16254.29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9239.45元(7491.45元(45573元/年÷365天×120天,受伤后住院的护理费)+1748元(45573元/年÷365天×14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贰个月及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贰周。
司法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系统论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贰个月和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贰周,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的护理天数共计为74日,且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4.86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主张的护理费923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8728.63元(45573元/年÷365天×(120天+30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林口镇内居住,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120日+30日)。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矫海英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工资应为120.65元/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24.86元/元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因此,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8096.99元(44036元/年÷365天×(120天+3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8728.6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8096.99元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达十级,其虽为农业户口,但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858元(22929元/年×20年×10%)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
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矫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费7380.45元(5467元/年×15年×1/2×10%+5467元/年×12年×1/2×10%)。
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矫海英的父亲矫利友(1949年8月19日出生)、母亲王爱梅(1947年2月15日出生)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被扶养人有二名子女。
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而原告主张按5467元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
合理的赡养费为7107.1元(5467元/年×(14年+12年)×10%×1/2)]。
因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7380.45元中,合理的赡养费是7107.1元,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31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9239.45元、误工费18096.99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赡养费7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15.83元(包括被告郭洪军已经支付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郭洪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矫某某二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54.29元,矫某某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83.92元,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3.97:6.03。
被告郭洪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397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661.54元(护理费9239.45元、误工费18096.99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赡养费7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4321.76元(护理费18603.7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
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5.38:4.62。
被告郭洪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9180元;合计63150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矫海英63150元;被告郭洪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2284.29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7481.54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765.8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洪军承担主要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矫海英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39765.83元的70%,即2783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矫海英。
因此,上述合计为9098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矫海英78986.08元,返还被告郭洪军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矫海英人民币7898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洪军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74.65元,减半收取103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系工商、房产、民政、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郭洪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意在证实原告父母基本信息,原告父母有一儿一女,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要赡养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郭洪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基层村委会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郭洪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系右锁骨外1/3断骨折并不影响关节活动度,而鉴定机构确以原告右关节活动度受限定为伤残十级其鉴定内容与伤情不符,并且该鉴定意见第四项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并且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伤情并未医疗终结,鉴定机构在原告医疗为终结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对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郭洪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郭洪军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因本次司法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17时40分,郭洪军驾驶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的行人矫海英、矫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矫海英、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定(2015)第011号认定:郭洪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矫海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矫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矫海英先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到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斜型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
花医疗费13104.29元。
庭审中,原告矫海英同意被告郭洪军所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洪军。
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⒈矫海英右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右锁骨外1/3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⒉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⒊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
⒋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
另查明,原告矫海英系农村户口,从2005年开始在林口镇东街派出所辖区居住至今;2005年,矫海英夫妻以其丈夫项春贵的名义在林口镇内购买了住房。
2012年,矫海英夫妻以其丈夫项春贵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林口县林口镇金桥商城经营。
再查明,矫海英的父亲矫利友(1949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90819xxxx,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母亲王爱梅(1947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70215xxxx,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沿河村);矫利友与王爱梅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矫海英、长子矫海波。
同时查明,黑gk9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原告矫海英被被告郭洪军驾驶的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矫海英、矫某某二人受伤。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洪军驾驶的黑gk9928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矫海英、矫某某二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矫海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矫海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虽然矫海英确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林口县林口镇居住,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矫海英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1.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13104.29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50元/天×63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3104.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16254.29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9239.45元(7491.45元(45573元/年÷365天×120天,受伤后住院的护理费)+1748元(45573元/年÷365天×14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贰个月及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贰周。
司法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系统论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贰个月和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贰周,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的护理天数共计为74日,且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4.86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主张的护理费923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8728.63元(45573元/年÷365天×(120天+30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林口镇内居住,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120日+30日)。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矫海英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工资应为120.65元/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24.86元/元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因此,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8096.99元(44036元/年÷365天×(120天+3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8728.6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8096.99元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达十级,其虽为农业户口,但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858元(22929元/年×20年×10%)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
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矫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费7380.45元(5467元/年×15年×1/2×10%+5467元/年×12年×1/2×10%)。
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矫海英的父亲矫利友(1949年8月19日出生)、母亲王爱梅(1947年2月15日出生)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被扶养人有二名子女。
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而原告主张按5467元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
合理的赡养费为7107.1元(5467元/年×(14年+12年)×10%×1/2)]。
因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7380.45元中,合理的赡养费是7107.1元,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31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9239.45元、误工费18096.99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赡养费7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15.83元(包括被告郭洪军已经支付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郭洪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矫某某二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54.29元,矫某某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83.92元,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3.97:6.03。
被告郭洪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397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661.54元(护理费9239.45元、误工费18096.99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赡养费7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4321.76元(护理费18603.7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
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5.38:4.62。
被告郭洪军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9180元;合计63150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矫海英63150元;被告郭洪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2284.29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7481.54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765.8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洪军承担主要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矫海英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39765.83元的70%,即2783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矫海英。
因此,上述合计为9098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矫海英78986.08元,返还被告郭洪军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矫海英人民币7898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洪军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74.65元,减半收取103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沈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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