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矫玲
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曰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玲及其辩护人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玲单身、无业。2013年起与邹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同居,长期由邹某提供生活费和毒品,2014年3月至7月31日间,矫玲将邹某带回的毒品在烟台市芝罘区向聊原、周某乙多次贩卖,共计贩卖冰毒23.3克、麻姑4.3克,非法获利6400元及手链一条、玉镯一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3月底4月初,乘坐聊原的车回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住处时,向聊原贩卖冰毒5克,非法获利1000元。
2、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4月上旬,乘坐聊原的车回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住处时,向聊原贩卖冰毒4克,非法获利1000元。
3、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4月中旬,在烟台市芝罘区安乐胡同10-4号楼下,向聊原贩卖冰毒4克,非法获利1000元。
4、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6月上旬,乘坐聊原的车回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住处时,向聊原贩卖冰毒4克,麻古40粒4克,非法获利2500元。
5、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5月份,在烟台市芝罘区安乐胡同10-4号,向周某乙贩卖冰毒1克,换取周某乙玉石手链一条。
6、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6月份,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向周某乙贩卖冰毒1克,换取周某乙玉石手镯一只。
7、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7月下旬,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向周某乙贩卖冰毒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8、被告人矫玲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向周某乙贩卖冰毒2.3克、麻古3粒0.3克,非法获利500元。
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与被告人矫玲曾有同居关系的孙某(另案处理)时,在矫玲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的住处,查获冰毒70.92克、海洛因0.59克。被告人矫玲继续在此居住,同年7月底,邹某又带回大宗毒品,矫玲协助其分装并藏匿,准备继续贩卖。同年7月31日、8月1日,公安机关二次对此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1362.56克。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聊原、周某甲、孙某、邹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物品扣押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玲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七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矫玲对起诉书指控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粉末(麻古,下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分别属于孙某、邹某所有,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矫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3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4.3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矫玲贩卖毒品的数量;对7月31日、8月1日又在该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62.56克,认为并非矫玲所有,应定性为非法持有;且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矫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玲自2014年3月至7月31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期间,公安机关从矫玲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查获大宗毒品,根据证人孙某、邹某、聊原、周某丙的证言,应当认定矫玲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矫玲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矫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2014年6月4日,在矫玲的租房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矫玲贩卖毒品的数量;7月31日、8月1日又在该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辩护人以“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矫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七款 之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玲自2014年3月至7月31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期间,公安机关从矫玲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锦绣街114号内24号查获大宗毒品,根据证人孙某、邹某、聊原、周某丙的证言,应当认定矫玲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矫玲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矫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2014年6月4日,在矫玲的租房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矫玲贩卖毒品的数量;7月31日、8月1日又在该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辩护人以“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矫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七款 之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审判长:王树奎
审判员:孙波
审判员:张兴华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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