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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三峰与黄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石三峰,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
  被告(反诉原告):黄云飞,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三峰与被告黄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石三峰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黄云飞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被告黄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被告在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佑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到定金的一方不签订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虽均到中佑公司,但被告借故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本着诚实原则书面通知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到中佑公司签约,遭被告拒绝。中佑公司第二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在2019年6月20日下午到中佑公司签约被告仍然拒绝。原告认为,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收取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后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云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违约方,被告是守约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被告想出售系争房屋,在链家挂牌330万元。经链家居间认识了原告,后原告带了其相熟的中佑公司来被告处相谈。原告愿意先支付10万元定金并要求降低房价,并称资金在5月份可以到位,故双方协商在6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签约当天支付首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是诚意购房,故将房价降至了310万元,同意在6月15日签约支付首付款,并在4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出售部分家具,等原告支付款项后就交付房屋并搬家。6月7日,被告收到中介电话,说原告的资金至今未到位,要求延后支付首付款及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对此被告表示之前已经对房价及支付日期作出让步,因此不同意再行延长时间,要求按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约付款。原被告双方无直接联系方式,只能通过中介转达。到了6月15日,被告携带银行卡前往中介准备收取原告首付款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到场。被告要求中介致电原告要求其到达现场支付首付款并签订合同。原告到达后表示很意外,称其目前没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尚有190万元首付款未到位;原告说他曾告知过中介公司希望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延长付款及签订时间,但中介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方被告拒绝延长支付及签约时间的情况,鉴于此原告并未打算于6月15日到中介方与被告签约及付款。6月15日当天,三方进行了协商,原告仍要求给予其延后时间,但并未确切指出延后多少天;被告则坚持要6月15日当天付款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6月15日当天一直等着原告付款直至晚上12点,但原告仍未付款,所以导致本案诉讼。基于此,被告黄云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2、没收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
  针对反诉,原告石三峰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根据协议约定2019年6月15日应当签约,签约后再履行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的其他事项。10万元定金是签约定金,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争议的是先付款后签约还是先签约后付款,原告认为没有签约是不能付款的,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签约,但被告均拒绝。原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的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黄云飞,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类型为公寓,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2月27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9年4月7日,黄云飞(甲方、出卖方)与石三峰(乙方、买受方)在中佑公司(丙方、委托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以310万元价格将系争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3.2A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补足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10万元整(含定金)。第六条: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7日当日,石三峰支付定金10万元,黄云飞出具定金收据。
  2019年6月15日,黄云飞、石三峰及中佑公司人员就房屋买卖进行了现场磋商:(1)石三峰表示:因下家款项尚有190万元未到位,目前无力支付首付款,请求宽限延长付款期限,最晚下个周五前到账,并愿意进行适当经济补偿;且,中佑公司曾回复石三峰表示房东同意宽限的。(2)黄云飞则表示:严格按照合同办事,从未同意宽限或延期,6月15日是约定的签约和支付首付款日,买方应当支付首付款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延长首付款支付时间,不接受补偿,表示不卖了。
  2019年6月16日,黄云飞、石三峰及中佑公司人员再次就房屋买卖进行了现场磋商:(1)中佑公司及石三峰表示:因黄云飞不想出卖房屋了,故应将定金退还。(2)黄云飞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分清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意退还定金,要求中介退还房产证。最终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19年6月17日,石三峰向黄云飞发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2019年6月18日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云飞女儿回电中佑公司表示:6月15日石三峰已经违约,6月18日黄云飞不会去签约。
  2019年6月18日,中佑公司向黄云飞、石三峰发出《签约通知》,通知双方于2019按6月20日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请买受方在签约前向出售方出示首付款的银行存折以便双方达成谅解,任何一方拒绝签约均有可能构成违约。
  2019年6月23日,黄云飞、石三峰及中佑公司等人员又一次现场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云飞与石三峰在中佑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10万元整(含定金)”、“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可知:1)10万定金性质属于订约定金。2)2019年6月15日前双方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石三峰应支付含定金在内的首期房款210万元。
  但从庭审证据可见,2019年6月15日当日,石三峰经中佑公司通知后到场,并未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或支付首期房款;即使其要求黄云飞当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根本没有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的能力和准备;当天石三峰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宽限和延期支付的请求,但未征得黄云飞之同意。
  至于石三峰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当天是先应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首期房款还是应先支付首期房款再签订买卖合同,根本非本案争议焦点;按照石三峰方在庭审的主张意见,是要求黄云飞在6月15日当日,在明知石三峰没有支付首期房款能力和准备的情况下先与石三峰签订买卖合同,然后要求黄云飞宽限或得不到宽限的情况下直接违约逾期付款,这对黄云飞显属不公。
  本案中,石三峰未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期限准备签约、到期未具备履约能力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按时签订的根本原因,黄云飞有权按照居间协议约定解除居间协议、没取石三峰已付定金10万元,故此对石三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三峰到期未准备好签约、未具备履约能力,是自身原因所致还是因中佑公司居间信息有误所致,非本案处置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三峰要求被告黄云飞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黄云飞与反诉被告石三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
  三、反诉被告石三峰已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由反诉原告黄云飞没取。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原告石三峰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被告石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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