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三峰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三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三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三峰一审全部诉请,即要求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黄某某与石三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不同意石三峰已付定金10万元由黄某某没收。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石三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三峰、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2.没收石三峰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的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黄某某,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类型为公寓,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2月27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9年4月7日,黄某某(甲方、出卖方)与石三峰(乙方、买受方)在中佑公司(丙方、委托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以310万元价格将系争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3.2A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补足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10万元整(含定金)。第六条: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7日当日,石三峰支付定金10万元,黄某某出具定金收据。
  2019年6月15日,黄某某、石三峰及中佑公司人员就房屋买卖进行了现场磋商:(1)石三峰表示:因下家款项尚有190万元未到位,目前无力支付首付款,请求宽限延长付款期限,最晚下个周五前到账,并愿意进行适当经济补偿;且,中佑公司曾回复石三峰表示房东同意宽限的。(2)黄某某则表示:严格按照合同办事,从未同意宽限或延期,6月15日是约定的签约和支付首付款日,买方应当支付首付款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延长首付款支付时间,不接受补偿,表示不卖了。
  2019年6月16日,黄某某、石三峰及中佑公司人员再次就房屋买卖进行了现场磋商:(1)中佑公司及石三峰表示:因黄某某不想出卖房屋了,故应将定金退还。(2)黄某某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分清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意退还定金,要求中介退还房产证。最终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19年6月17日,石三峰向黄某某发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2019年6月18日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某某女儿回电中佑公司表示:6月15日石三峰已经违约,6月18日黄某某不会去签约。
  2019年6月18日,中佑公司向黄某某、石三峰发出《签约通知》,通知双方于2019按6月20日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请买受方在签约前向出售方出示首付款的银行存折以便双方达成谅解,任何一方拒绝签约均有可能构成违约。
  2019年6月23日,黄某某、石三峰及中佑公司等人员又一次现场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石三峰在中佑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10万元整(含定金)”、“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可知:1)10万定金性质属于订约定金。2)2019年6月15日前双方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石三峰应支付含定金在内的首期房款210万元。
  但从庭审证据可见,2019年6月15日当日,石三峰经中佑公司通知后到场,并未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或支付首期房款;即使其要求黄某某当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根本没有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的能力和准备;当天石三峰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宽限和延期支付的请求,但未征得黄某某之同意。
  至于石三峰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当天是先应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首期房款还是应先支付首期房款再签订买卖合同,根本非本案争议焦点;按照石三峰方在庭审的主张意见,是要求黄某某在6月15日当日,在明知石三峰没有支付首期房款能力和准备的情况下先与石三峰签订买卖合同,然后要求黄某某宽限或得不到宽限的情况下直接违约逾期付款,这对黄某某显属不公。
  本案中,石三峰未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期限准备签约、到期未具备履约能力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按时签订的根本原因,黄某某有权按照居间协议约定解除居间协议、没取石三峰已付定金10万元,故此对石三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石三峰到期未准备好签约、未具备履约能力,是自身原因所致还是因中佑公司居间信息有误所致,非本案处置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石三峰要求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黄某某与石三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三、石三峰已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由黄某某没取。
  二审中,石三峰提交居间协议局部内容照片一张,称双方约定的签约的时间是2019年7月5日之前。石三峰另提交其与妻子的银行对账单,称6月15日当天系周六,无法进行转账,应付房款在2019年的6月18日钱已经到账了。黄某某表示照片显示签约日期为6月15日,无法被辨认为7月5日。此外,对银行账号开户人身份是否是石三峰妻子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双方约定签约付款时间为6月15日,石三峰现在证明其在6月18日有履约能力没有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现石三峰在二审中主张约定签约时间应为2019年7月5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在一审诉状及审理中的陈述均表示签约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鉴此,石三峰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且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批评。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石三峰在双方约定的截止日期2019年6月15日当日并无支付首期房款的履行能力,故一审法院鉴此认定黄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石三峰在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中其于庭审后申请播放录音证据未获准许和反诉送达及答辩提出了程序性异议,但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的记载,石三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无需答辩期愿意当庭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而石三峰的二审委托代理人亦确认一审中已收到了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资料,故若其认为对方递交的录音证据中含有有利于其的内容,亦可自行整理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此,石三峰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上诉人石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丹丹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余  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