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文森
孟德昌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森。
被告孟德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孟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昌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德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德昌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58521.83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2521.83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原告主张按7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取中间值600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58521.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营养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应当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75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确认取中间值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
护理费468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天由儿子王文森、女儿王冬玲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在岗职工,应该按照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计算;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娜娜一人护理57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二人护理缺乏医嘱等相关证据,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18天=22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410÷365×57天=2406元,总计4686元。
残疾赔偿金1222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23.2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1239元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最高等级60000元×10%)。
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八项共计88481.0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并提供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对于此,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中已经扣除垫付的5000元,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孟德昌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8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德昌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834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孟德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德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德昌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58521.83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2521.83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原告主张按7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取中间值600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58521.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营养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应当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75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确认取中间值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
护理费468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天由儿子王文森、女儿王冬玲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在岗职工,应该按照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计算;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娜娜一人护理57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二人护理缺乏医嘱等相关证据,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18天=22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5410÷365×57天=2406元,总计4686元。
残疾赔偿金1222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23.2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1239元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最高等级60000元×10%)。
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八项共计88481.0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并提供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对于此,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中已经扣除垫付的5000元,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孟德昌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8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德昌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834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孟德昌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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