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东辉,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昱智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李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被告:丁珺,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婧,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国珍,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原告石东辉与被告上海坤昱智投资管理中心、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智、丁珺、姚海婧、桑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石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7,233.16元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3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四被告将车牌号为京NFXXXX的宝马车辆交付原告,并赔偿因其未按约交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6、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京NHXXXX的保时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认缴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年利率为13%等。自2017年12月起,第一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合伙人。2018年5月29日,第二被告出具声明,承诺对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其于2018年7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合伙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且也出具保函,保证于2018年7月还款等;第五被告系第三被告的配偶,应对第三被告提供担保是明知的,且也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同时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也均承诺向原告交付车辆或质押车辆。但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8年9月至10月,先后对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司法拘留,现均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反映,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等人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在第二被告处,以投资该公司的上海社区商业基金项目和房屋抵押融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与原告等十余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3,700余万元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东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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