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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杨和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放弃(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洪某
佘洪军(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提出各类申请)(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收集证据,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
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存,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洪某驾驶鄂F×××××号轿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00m处安居张家井湾路段,将在公路上行走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我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59天,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仅支付了我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4269.29元,其他损失索赔无果。
经查,被告洪某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35104.29元、护理费1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0563.49元(含被告洪某支付的医疗费34269.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洪某驾驶轿车与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三:被告洪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鄂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洪某所有,洪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曾都区医院出院记录2份、曾都区医院收费票据、药费清单、随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份、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9天,开支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计36154.29元。
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伤情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为伤情治疗和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洪某辩称:我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69.29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5500元,计40769.29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后,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洪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洪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鄂F×××××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
证据二: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洪某给原告垫付护理费5500元、生活费1000元,计6500元,此款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对原告与本案受伤伤情治疗无关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我公司已向被告洪某支付了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向被告洪某理赔了20364元的理赔信息1份,拟证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洪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向洪某理赔其车辆损失23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石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洪某举证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情的依据。
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彼此互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被告洪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四系××并肺部感染、××情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骨科门诊检查伤情的收费票据和原告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开支法医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真实记载了原告住院分别治疗伤情和病情开支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8天,检查、治疗、鉴定伤情开支医疗费31050.63元、鉴定费1050元及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情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053.66元(合作医疗统筹支付费用除外)。
证据六,被告洪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结合原告身体受伤治疗、鉴定伤情,往返医疗、鉴定机构必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洪某已支付给其生活费1000元和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雇请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依照规定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洪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与其无关,对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的事实和护理费用的计算,要求法院核实并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被告洪某雇请人护理原告48天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洪某支付的护理费用5500元(48天),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计算案涉48天护理费用,被告洪某支付的护理费超出依法计算的部分费用,由其自负。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洪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被告洪某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洪某理赔其车辆损失2364元与其诉请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被告洪某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洪某予以认可,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50分,被告洪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00m处,与行人即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应由洪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伤情48天,随后原告因病又在随州市曾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
2015年11月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误工和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3月10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按照委托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石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Ⅰ级),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1-5肋骨(共计7根)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髌骨撕裂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鉴定意见: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10伤残;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全身多部位骨折后期康复性医疗费用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期评定24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石某某受伤后损失经核实有:①医疗费31050.63元;②护理费10237.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2元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④法医鉴定费1050元;⑤交通费300元;⑥后期治疗费2000元;⑦十级残疾赔偿金592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5年×10%=5922元计算),合计52959.83元。
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洪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洪某支付了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4269.29元(其中,原告石某某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30215.63元,××医疗费4053.66元)和生活费1000元,计35269.29元。
同时,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付费用5500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洪某获得了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其赔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
原告其他损失经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洪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交警部门据此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被告洪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洪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53.66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情而开支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与被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石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付费用55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其支付护理费标准和金额有异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并认定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支付的护理费用为4094.86元(31138元÷365天×48天=4094.86元),加原告认可被告洪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4269.29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洪某计支付原告费用39364.15元,根据案情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取得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洪某。
综上,原告石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为55959.8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0237.2元、交通费300元,计19459.2元,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459.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10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计26500.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内依法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55959.83元。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已向被告洪某赔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石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洪某垫付款39364.15元,扣减被告洪某已领取的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理赔款1800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洪某款21364.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55959.8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6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情的依据。
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彼此互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被告洪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四系××并肺部感染、××情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骨科门诊检查伤情的收费票据和原告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开支法医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真实记载了原告住院分别治疗伤情和病情开支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8天,检查、治疗、鉴定伤情开支医疗费31050.63元、鉴定费1050元及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情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053.66元(合作医疗统筹支付费用除外)。
证据六,被告洪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结合原告身体受伤治疗、鉴定伤情,往返医疗、鉴定机构必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洪某已支付给其生活费1000元和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雇请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依照规定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洪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与其无关,对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的事实和护理费用的计算,要求法院核实并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被告洪某雇请人护理原告48天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洪某支付的护理费用5500元(48天),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计算案涉48天护理费用,被告洪某支付的护理费超出依法计算的部分费用,由其自负。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洪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被告洪某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洪某理赔其车辆损失2364元与其诉请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向被告洪某理赔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洪某予以认可,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50分,被告洪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00m处,与行人即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应由洪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伤情48天,随后原告因病又在随州市曾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
2015年11月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误工和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3月10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按照委托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石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Ⅰ级),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1-5肋骨(共计7根)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髌骨撕裂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鉴定意见: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10伤残;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全身多部位骨折后期康复性医疗费用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期评定24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石某某受伤后损失经核实有:①医疗费31050.63元;②护理费10237.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2元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④法医鉴定费1050元;⑤交通费300元;⑥后期治疗费2000元;⑦十级残疾赔偿金592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5年×10%=5922元计算),合计52959.83元。
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洪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洪某支付了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4269.29元(其中,原告石某某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30215.63元,××医疗费4053.66元)和生活费1000元,计35269.29元。
同时,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付费用5500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洪某获得了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其赔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
原告其他损失经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洪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交警部门据此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被告洪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洪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53.66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情而开支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与被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石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付费用55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其支付护理费标准和金额有异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并认定被告洪某雇人护理原告48天支付的护理费用为4094.86元(31138元÷365天×48天=4094.86元),加原告认可被告洪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34269.29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洪某计支付原告费用39364.15元,根据案情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取得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洪某。
综上,原告石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为55959.8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10237.2元、交通费300元,计19459.2元,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459.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10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计26500.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内依法予以赔偿。
以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55959.83元。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已向被告洪某赔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石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洪某垫付款39364.15元,扣减被告洪某已领取的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理赔款1800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洪某款21364.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55959.8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6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胡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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