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仰连,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久明。
被告:郑一宁,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先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兴利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温翠珍。
原告石仰连与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深山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先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追加郑一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仰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深山公司、被告郑一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第三人先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翠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仰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郑一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第三人先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深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100元;二、判令被告郑一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深山公司、被告郑一宁共同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64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先农公司与被告郑一宁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先农公司向被告深山公司销售猪饲料,合同期限5年。截止2018年10月,第三人先农公司向被告深山公司供应各种饲料总计2,045,100元,被告深山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1,645,10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先农公司。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先农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先农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深山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深山公司辩称,被告深山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是郑一宁个人所为。郑一宁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代表深山公司。被告深山公司与郑一宁是合伙关系,合作企业的采购款都是给郑一宁,至于郑一宁是否把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深山公司不知情。很多货款郑一宁都是作为投资转为个人在双方成立的合作企业内的股权。对于双方设立的合作企业,郑一宁有现金及货物投资,先农公司的饲料被郑一宁当做股权投入了,合作企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合作企业财务显示企业已经支付货款给郑一宁了,郑一宁是否结算给原告或其他公司,合作企业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也有异议,合作企业在先农公司拿货总共110多万元。后来合作企业被郑一宁个人承包了,2018年8月后在先农公司的拿货都是郑一宁个人承包以后拿货的,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合作企业无关。
被告郑一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货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支付。郑一宁与深山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成立合作企业,当时没办理注册登记,双方共同投资,按合作协议约定,郑一宁负责经营管理、饲料、药品购入等,且享有对外处置权利。郑一宁行使权利是代表合作双方,因此货款应与深山公司共同偿还。此外,郑一宁与唐久明共同支付货款40万多元,进一步说明郑一宁与深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如果没有合作,唐久明不会支付货款。原告销售合同相对方是两被告。
第三人先农公司辩称,无异议,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第三人先农公司与被告郑一宁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该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上海先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乙方: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青浦区。一、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合同期限为5年,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壹拾万元整违约金给对方进行赔偿。二、运输方式:甲方以汽运方式送至乙方指定仓库。……。三、付款方式:甲方以饲料款壹佰万元整给乙方作为铺垫资金,乙方出具欠条给甲方。铺垫资金除外,乙方要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四、订货方式……。五、产品价格见附件。……。六、其他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完成年销售量320吨,销售量每年递增10%。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完成规定合同销售量,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条款取消给乙方的每吨500元的返还金或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违约条款赔偿,并付清甲方铺垫资金。……3、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把铺垫资金付给甲方。……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落款有甲方上海先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石仰连的签字。乙方郑一宁的签字。另附件载明,产品名称,后备母猪浓缩料(单价7,400元/吨)、哺乳母猪浓缩料(单价8,100元/吨)、猪用浓缩料(单价7,550元/吨)、预混料(单价6,500元/吨)、强化大猪料(单价6,900元/吨)、通用型浓缩料(单价6,600元/吨)。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深山公司与被告郑一宁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深山公司,乙方:郑一宁。总则:为联合开发生猪养殖,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经济效益,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双赢,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全面合作。甲方以现有全部资产(不含负资产)投入;乙方以400头种母猪及其相应的配套投入。二、责任权利和义务:2、甲方负责外围环境和周边关系的协调处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检测、考核验收等,统筹协调场内生产、后勤保障、安全管理等。3、乙方负责经营管理。但饲料药品购进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有差异且影响公司利益时,甲方有否决权。三、投入内容和方式:4、甲方以现状投入。5、乙方投入:400头种母猪及相配套的种公猪;现有猪舍改造及设备费用;盈利以前的人工工资;猪舍配套工程(大门、围墙、兽医室、水泥路等)。6、生产能力扩大、存栏量增加以后,需要增建猪舍,相应增加设施设备。该项投入,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从经营利润中解决;如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必要的建设费用,所需资金由乙方筹措,在下期的利润中优先受偿。四、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7、经营亏损由乙方承担。8、乙方派驻生产技术负责人,不领取工资,分配其15%利润。9、其余经营利润,按4:6分成,即甲方40%。(总利润的34%),乙方60%(总利润的51%)。10、会计年度按公历年,每年核算一次,每三年分成一次。五、合作期限:11、不定期限。但甲方或乙方中有一方遇有特殊情况,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终止合作。六、终止与清算:12、合作终止后,按以下程序分配资产: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的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在合作期间,以经营利润形成的固定资产,按4:6分配,即甲方享有40%,乙方享有60%。乙方可作价转让,甲方有优先购买权。……。落款有深山公司的印章及郑一宁的签字捺印。
又查明:2018年11月23日,第三人先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先农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乙方:石仰连。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确保对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645,100元债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相关债权凭证一并转交乙方。……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向被告深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久明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明:2019年12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深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一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承包合同(系庭审中增加),移交所承包的流动资产(库存商品)5,765,836元;2.判令被告擅自以深山公司名义在外开展经济活动为侵权行为,其以深山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赊欠的货款由郑一宁个人负全部责任;3.支付应交未交承包费18,333元;4.自2019年元月1日起至交出全部承包资产时止,按每月34,368元向原告支付停工停业损失费,且为原告单方面收入;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深山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郑一宁)擅自以深山公司名义在外开展经济活动为侵权行为,其以深山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赊欠的货款由郑一宁个人负全部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郑一宁)所为的行为系双方合作协议期内之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一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18,333元;(账号……);二、驳回原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是否已解除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的期限为不定期限,结合2018年11月30日深山公司向郑一宁发出的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载明,‘承包合同终止后,相关问题的处理,依照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内容来看,在2018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终止。深山公司称双方在2018年8月9日已对合作资产进行了清算,并通过承包的方式终止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2018年8月9日虽对合作资产进行了清算,但未分割,只是将合作资产以承包的方式交给郑一宁单独经营,深山公司以收取郑一宁承包费的方式收取合作经营利润,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已终止。……综上所述,深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寄件回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彦弄(皖阜)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送货单1组,证明合同签订后,截至到2018年10月份先农公司向被告供应AA40饲料234吨,供应强化大料25吨,中猪55204饲料11吨,应付货款合计2,045,100元。其中,2017年7月3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均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久明签收。2018年6月15日及2018年9月10日两份送货单是由深山公司职工(该厂厂长任春显)签字。该单据还能证明两被告未完成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年销售量。被告深山公司认可对于唐久明签字的送货单确实相关货物是送到合作企业。任春显之前是深山公司员工,但自2018年8月8日以后养猪场都承包给郑一宁个人了,所以任春显也转到郑一宁处任职。2018年8月8日之后的送货单都是郑一宁个人承包后第三人送货的,货款应由郑一宁个人支付。被告郑一宁对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论是唐久明还是郑一宁的签字,都是代表合作双方共同接受第三人的货物。送货单上联系人均为唐久明。第三人先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结算单明细,证明经结算,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饲料欠款情况,与送货单对应,其中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有一定出入,双方签合同供货时,第三人先农公司与郑一宁对账后结出的明细,因市场价波动所以单价改动。被告深山公司认为这是郑一宁与原告写的,深山公司不清楚。被告郑一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公司法人唐久明按照先农公司的指示用其自己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号向王洪侠(系原告妻子)账户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唐久明签收送货单的情况,证明被告郑一宁代表深山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猪饲料,是得到被告深山公司授权和认可的;被告深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一宁与被告深山公司合作期间,是系争货物的货款,但是被告郑一宁个人购买的。因被告郑一宁不会操作网银,唐久明会代替郑一宁支付。被告郑一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转账是针对送货单的付款。不认可被告唐久明所说是代替郑一宁支付,双方内部至今没有对合作关系进行结算。这笔钱是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支付的货款。第三人先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协议书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2018年11月30日霍山县与儿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深山公司签订的生猪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协议1份,被告郑一宁作为被告深山公司代表在协议中签字,由此可见,被告郑一宁有权代表被告深山公司与第三人先农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深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政府与被告深山公司对养猪的扑杀程序,没有其他意义。应该是法人才能代表公司,其他人不能代表深山公司,除非有公司盖章并委托代理。被告郑一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郑一宁与被告深山公司合作双方并没有成立合作企业,实际是被告郑一宁与被告深山公司合作双方。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山公司陈述,被告郑一宁没有深山公司授权,也没有深山公司盖章。唐久明签收是因为唐久明和被告郑一宁合作,经营买卖都是被告郑一宁管理,郑一宁不在所以由唐久明签字,作为内部来讲是郑一宁负责安排发过来的货,唐久明代表合作企业签收。被告深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工资表,证明被告郑一宁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一宁获得深山公司授权,且被告深山公司有收货和付款。工资表载明任春显一直是深山公司员工,第三人送货后均是被告深山公司收货。被告郑一宁不管是承包或合伙期间,都是以深山公司名义经营的。被告郑一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郑一宁与被告深山公司往来账及发货单1组,证明被告郑一宁投入到深山公司的物资,深山公司均已付现。自2016年3月份起,郑一宁以实物或现金投入公司作为投资款。至2018年8月被告郑一宁承包时止,深山公司欠郑一宁710,134元,但对外不欠账。被告郑一宁拿购买的饲料作为合伙经营投资,拿送货单到深山公司报账,财务记账郑总已付,至于郑一宁是否真的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货款,深山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记账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深山公司与郑一宁在合伙期间的内部利润投入分配问题,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货款。被告郑一宁对往来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除了1份外其他没有郑一宁签字,对发货单,认为开单人是郑一宁,但不能证明郑一宁已经支付货款,也不确定是郑一宁交到公司的。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
3、承包合同、清产核资表及接收资产表,证明自2018年8月9日后公司已由郑一宁承包,所以应该由郑一宁负担。其中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郑一宁。为方便生产经营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准备工作。……二、承包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暂定五年。三、承包基数。承包费用:前三年按每月贰万伍仟元(25,000);自第四年起,每年增长5%。……四、甲方权责。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用工等一切活动。……按月收取承包费。五、乙方权责。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干扰。……负责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各方面关系并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涉税涉费、周边群众等。原告对承包协议、清产核资表及接收资产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没有告知原告,第三人在二被告签承包协议后,仍在向深山公司供货,一直由深山公司任春显签收货物。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即使有承包,被告郑一宁承包后也一直都是以深山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郑一宁认为其没有实际承包,否则补偿款应该属于其个人,双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
4、被告深山公司与原告的微信截图及(2019)皖1525民初47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一宁同意从存放于霍山县与儿街财政分局的生猪扑杀补偿款中提取37,000元用于支付任春显工资,该款于2019年4月10日前交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公开信被告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3日发给原告的,原告发货都是在被告告知原告前,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不能导致原、被告签的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为5年,期间即使两被告间合作关系有变动也不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郑一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唐久明一直知道原告与郑一宁及深山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否则不会给原告发微信。第三人意见与原告一致。
5、饲料报账记录表。对于该记录表,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强化大猪料6,900元/吨、6,400元/吨的报价,对于产品代号55204的饲料,原告认可6,500元/吨的报价,对于产品代号AA40的饲料,原告认可7,550元/吨的报价,对于产品代号40%猪仔前期料,深山公司主张郑一宁往公司报备价格为7,500元/吨,应该按照此价格计算。原告主张单价为8,000元/吨。认为其中500元/吨是回扣(返还金),但是两被告并未购买足够数量,故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不认可深山公司记录表7,500元/吨的报价。被告郑一宁对强化大猪料、55204、AA40的报价无异议。对于40%猪仔前期料,认为应该按照被告深山公司的报价7,500元/吨计算,虽然和原告结算8,000元/吨,但其中500元回扣应扣除,这500元当时约定是回扣(返还金),原告答应返还的,所以被告郑一宁往公司报价7,500元/吨。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一宁认为,先农公司是与深山公司及郑一宁一起签的合同,因为当时根据协议郑一宁负责采购、经营管理等,所以只有郑一宁一人签字。被告郑一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皖1525财保32号文书、任春显民事诉状、财政入账通知书及收据、委托书,证明补偿款已经被冻结,任春显一直是双方共同聘用的员工。其中收据载明,依据霍山县法院(2019)皖1525民初474号调解书从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中支取37,000元用于支付任春显的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在2018年8月份承包关系后,没有告知原告。原告认为不论是郑一宁与深山公司是何关系,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方一直是两被告,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任春显民事诉状、财政入账通知书及收据、委托书,认为工资数额不是小数字,被告深山公司不可能因为心好支付工资,原告认为承包期间任春显还是深山公司员工。被告深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春显在郑一宁承包前(2018年8月8日之前)是深山公司的员工,自从郑一宁承包后,深山公司就全部撤出来了,郑一宁没付工资,所以任春显起诉至法院,深山公司出面付款,因为唐久明心善所以通过法院调解支付了任春显工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2019)皖15民终18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深山公司依然收取卖猪的款项,同时在承包期间,还把猪舍锁起来。该庭审笔录载明,上代(郑一宁方):“政府扑杀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你领取的生猪出售款一共多少钱?”被上诉人(深山公司):“具体多少没有统计,当中有为上诉人代付的饲料费及其他费用,并未算账。”上代(郑一宁方):“上诉人承包期间,每次出售生猪,你方为什么要把猪舍锁起来,没有经过你同意不能卖猪?”被上诉人(深山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分红,三年期限已到。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分红,且上诉人控制所有资产,我方才采取此措施。”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出售系争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两被告。被告深山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郑一宁,第三人、原告及被告郑一宁主张合同相对方是两被告。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8月8月之前第三人交付的货物,根据两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双方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合伙经营,被告郑一宁负责经营管理,故被告郑一宁根据合作协议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有权利代表合作企业对外履行签署协议。被告深山公司亦认可2018年8月8月之前由唐久明(深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确实相关货物是送到合作企业。而任春显在2018年8月8日(两被告签署承包协议)之前为深山公司员工,被告郑一宁是合作企业经营人,故对于2018年8月8月之前发售的货物(均由上述三人签收),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购买,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被告深山公司另主张郑一宁拿购买的饲料作为合伙经营投资,但双方的合作协议所载明的投入内容并不包括饲料,且饲料是随正常运营变动的成本和费用,将该项目作为单方投入内容也不合常理,故对被告深山公司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于2018年8月8日之后销售的货物,第三人销售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两被告的问题,首先,正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两被告的合作期限为不定期,在2018年8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虽对合作资产进行了清算,但未分割,只是将合作资产以承包的方式交给郑一宁单独经营,深山公司以收取郑一宁承包费的方式收取合作经营利润,被告深山公司在承包合同终止通知中亦指明应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处理承包终止后相关问题,据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其次,根据被告郑一宁提供的庭审笔录,被告深山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在承包期间,被告深山公司自认直接领取了生猪出售款,并关锁猪舍,管控生猪出售。由此可见被告郑一宁实质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经营。最后,两被告虽签署承包合同,但货物同样运送至深山公司驻地并同样由郑一宁签收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一宁于2018年8月9日后依然是代表合作企业购买货物,被告深山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及时将承包事宜告知了原告(作为第三人经销代理人)或原告本身知晓该事宜,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深山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于2018年8月9之后发售的货物,同样应认定两被告为第三人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相应欠款。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对于强化大猪料、55204、AA40(包括40%浓缩料AA40)的单价、数量三方均无异议。对于40%仔猪前期料,三方在单价上有争议。原告主张40%仔猪前期料单价为8,000元/吨。被告深山公司主张为7,500元/吨。被告郑一宁主张原告答应有500元返还金,所以与原告结算8,000元/吨,但是往公司直接报账7,500元/吨。本院认为,根据行业惯例,40%仔猪前期料品类上属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代号40%AA40品类范畴,初始销售合同约定价格为7,550元。2018年8月19日之后4批货物的结算单价是合同价,应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3月至7月的4批货物,2017年6月11日被告深山公司方支付了400,000元货款,这与结算单前三批次的金额和时间均能做到对应,由此可确认两被告就该三批次货物价格均作了确认。此外,8,000元/吨的价格也属于市场正常价格范畴。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以结算价格计算40%仔猪前期料货款。被告郑一宁主张原告曾答应支付返还金(500元/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购买量确实未达到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年320吨,故对被告郑一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2,045,1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欠付款项1,645,100元。被告深山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一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仰连欠款1,64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5.90元,由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一宁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山县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一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美娟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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