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伟,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燕媛,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孔思源,男,2004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孔燕媛(系被告孔思源母亲),住同被告孔思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祥(系被告孔燕媛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伟与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祥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共有物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燕媛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4月23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孔思源。原告与被告孔燕媛恋爱后便共同创业,双方恋爱期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出资置办了家产,2005年双方共同出资购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目前该房屋由原告一直独自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孔燕媛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且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即被告孔思源与被告孔燕媛共同生活。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原、被告也从未对婚后共有房产进行过任何协议处理或诉讼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房屋是没有份额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证据证明房屋的出资与原告无关,都是由孔燕媛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属于两被告的,不属于共同房产分割的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所有,两被告的份额不要求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孔燕媛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孔思源。2005年5月,被告孔燕媛的父亲孔荣祥代理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向案外人陈勇、陈晓丹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屋,双方商定房价为2,950,000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孔燕媛、孔思源与陈勇、陈晓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勇、陈晓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孔燕媛、孔思源,转让价为1,700,000元。同日,被告孔燕媛、孔思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向银行借款990,000元,并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5年5月至2020年5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8,093.33元。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2005年6月13日,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名下,由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抵押于2007年11月8日被登记注销。
2014年7月,孔燕媛提起诉讼,请求与石伟离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孔思源随孔燕媛共同生活。石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争议,孔燕媛自愿要求对财产分割不作处理。离婚后双方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分割。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但经通知一直未预缴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房屋购买总价及购房款资金来源,原告认为房屋购买总价为1,700,000元,部分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部分资金来源于孔思源父母的赠与。被告则认为房屋购买总价为2,950,000元,全部房款均由孔燕媛父母出资,孔燕媛父母在原告与孔燕媛离婚时明确赠与孔燕媛,对此被告提交了陈勇的情况说明及视频、银行领款单据、银行查询信息、上海浦东新区浦发五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浦东新区浦发五金电线电缆长塑料分厂)的证明、会计凭证、贷记凭证、孔荣祥及张秀芳(即孔燕媛母亲)的承诺书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银行领款单据、银行查询信息、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领款单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房款,也不能证明孔燕媛的存款是婚前财产,贷记凭证上890,000元不属于孔荣祥对孔燕媛个人的赠与,而是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购买总价,虽然留存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但合同双方均确认实际总价为2,950,000元,故本院确认房屋实际总价为2,950,000元;其次,关于资金来源,其中2005年5月23日领取的存款本金753,168元及利息,与收款人陈勇的陈述相吻合,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其中张秀芳名下的存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确认孔燕媛父母出资,孔燕媛名下的存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孔荣祥赠与孔燕媛的婚前财产,故确认孔燕媛名下的存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原告与孔燕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孔思源名下的存款本金303,168元及利息被告未能证明来源于孔燕媛父母,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孔思源的存款;2005年7月7日、11月17日领取的银行存款本金901,584元及利息与收款人陈勇陈述相吻合,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另外,2004年12月5日领取的张秀芳名下存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因领取日期与房款支付日期相差较远,无法认定用于支付房款。关于贷款,因贷款人为被告孔燕媛、孔思源,还款人为孔燕媛,并非孔燕媛父母,而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7日抵押被登记注销即全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的还贷,孔燕媛未能证明资金来源于其父母,故本院确认上述还款系由原告、被告孔燕媛共同支付的;浦东新区浦发五金电线电缆长塑料分厂于2007年9月25支付至孔燕媛银行账户用于提前还贷的890,000元,因浦东新区浦发五金电线电缆长塑料分厂时任负责人为孔荣祥,且该厂确认系代孔荣祥支付给孔燕媛,故本院确认该890,000元提前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孔燕媛父母。综上,被告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孔思源父母出资本院难以认定,但房款中来源于孔燕媛父母的120余万元存款及890,000元还贷资金可以认定系孔燕媛父母出资。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名下,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均由孔燕媛父母出资,本院无法认定系争房屋全部由孔燕媛父母出资购买,也无法认定登记在孔燕媛名下的产权是孔燕媛的个人所有。系争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孔燕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孔燕媛名下的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与被告孔燕媛的婚后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原告可以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房屋登记在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名下,属于共同共有,未明确各自的份额,故本院认定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其中被告孔思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余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为原告与被告孔燕媛的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孔燕媛父母在支付房款及提前还贷款时,未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对孔燕媛个人的赠与,时隔多年于2014年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其出资系赠与孔燕媛的,并不具有充分证明力,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是对原告及被告孔燕媛、孔思源的赠与,鉴于购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孔燕媛父母,本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被告孔燕媛、孔思源的权益,分割给被告孔燕媛、孔思源较多产权份额,酌情确定原告分得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同时,鉴于被告孔燕媛、孔思源明确不要求确认两人各自的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同享有系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由于原告仅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双方对于房屋价值也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房价评估后未缴鉴定费,视为撤回申请,故本案仅确定原、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石伟享有20%的份额,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同享有8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2,931元,由原告石伟负担34,310元,被告孔燕媛、孔思源共同负担68,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梅芳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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