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马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宣化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治国、马朝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王志敏,被告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阳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6000元及车辆运输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治国协商一致,原告以总价款66000元的价格受让二被告对车牌号为冀J×××××号,发动机号为:FA16241、车架号为:LVSFCAAE2FF312900号的福特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权利,被告胡治国承诺: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当日原告石某支付给被告胡志国定金1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朝阳签订了书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朝阳支付了全部价款。现该车辆已被南皮县公安局认定为盗抢车辆,二被告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转质押给原告,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马朝阳未作答辩。
胡治国辩称,我和马朝阳都是作二手车生意的,我们之间非合伙关系,我和石某是认识的,我只是作为石某和马朝阳之间的介绍人,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我的签字,我也没有收取原告定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5月12日,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治国通过微信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当日,石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胡治国900元定金。2.胡治国收取900元定金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马朝阳。3.2016年5月15日,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朝阳签订了书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石某并交付马朝阳6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5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押债权转让协议》、ATM取款及转账记录、河北省南皮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朝阳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第三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出卖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被告马朝阳所提供的涉案车辆涉嫌盗抢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马朝阳违反“保证该涉案车辆非盗抢车辆”之约定,致使石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朝阳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马朝阳应当向原告石某返还购车款65900元。原告石某主张车辆运输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主张被告胡治国与马朝阳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治国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朝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某与马朝阳之间于2016年5月15日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
二、马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某车款65900元;
三、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马朝阳负担。石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