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叶某等与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
叶某
方成
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
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诉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叶某到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558.9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拖欠三原告医保、社保(由三原告垫付)、工资共计100558.96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的欠条上盖章提供担保。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是劳务纠纷,仅下欠三原告工资及社保费用2328.42元,且三原告应分别起诉。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经结算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欠三原告医保、社保费用及工资共计100558.96元,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工资表等证据欲证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仅下欠三原告钱款2328.42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书面承认欠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及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并于2016年3月1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8日欠条上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结合缴费人为石某某的8张(缴至2016年12月)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总金额与欠条上的数额大致相符,因此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15年4月3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暂时停业,董事石某某、叶某(本案两原告)及全体员工工资、医保、社保全部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但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欠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用人单位仍需按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且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叶某向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借3万元没有举证证明,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暂时停业,决定根据公司目前的现状,公司暂时停业,董事石某某、叶某及全体员工的工资及医保、社保全部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董事石某某、叶某等人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后三原告向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催要工资及垫付的医保、社保欠款,2015年11月18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记载具体数额),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提供担保。
2016年3月17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结算后出具96958.96元的欠条一张,该张欠条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
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原告垫付,后三原告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就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欠三原告钱款共计96958.96,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因此本案中三原告可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款,但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为96958.96元,故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欠款为96958.96元。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偿还欠款96958.96元;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书面承认欠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及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并于2016年3月1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8日欠条上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结合缴费人为石某某的8张(缴至2016年12月)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总金额与欠条上的数额大致相符,因此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15年4月3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暂时停业,董事石某某、叶某(本案两原告)及全体员工工资、医保、社保全部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但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欠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用人单位仍需按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且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叶某向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借3万元没有举证证明,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暂时停业,决定根据公司目前的现状,公司暂时停业,董事石某某、叶某及全体员工的工资及医保、社保全部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董事石某某、叶某等人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后三原告向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催要工资及垫付的医保、社保欠款,2015年11月18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记载具体数额),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提供担保。
2016年3月17日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结算后出具96958.96元的欠条一张,该张欠条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
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原告垫付,后三原告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就医疗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欠三原告钱款共计96958.96,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因此本案中三原告可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款,但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为96958.96元,故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欠款为96958.96元。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偿还欠款96958.96元;
被告湖北丰收粮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石某某、叶某、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舒小兰

书记员:陈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