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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蕾与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佳蕾,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花园10幢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佳蕾与被告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石佳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费118,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元,合计12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设备费、品牌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原告曾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详细列举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解除协议的原因。但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被告的这一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各项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同时签订《店商协议》和《苏猫技术服务协议》。对于《店商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买卖合同。从该协议整体上看,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使用权、安装调试费等),款项主要涉及支付买卖设备的对价而非使用知识产权的对价,故由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对于《苏猫技术服务协议》,该合同目的系保障上述设备系统正常运行及更新维护,其从属于《店商协议》,且尚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上述协议相关纠纷,故应根据《店商协议》约定由签约地法院即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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