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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六银、何香磊等与范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六银,女,1941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原告:何香磊,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原告:洪国超,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范明雷,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大淼,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公司员工。

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诉被告范明雷、范大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下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范明雷、范大淼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刘洁、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94,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死者洪某2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洺州镇管安陵村委会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个人租房合同及本院对谢某(出租方)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洪某2生前在威县××城东路路南租房经营饭店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死者洪某2之女洪某1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综上,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0元(19,106元×5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该事故中被告范明雷在发生事故后驾驶逃离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82,268.5元(死亡赔偿金550,51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2,000元)应由被告范大淼承担,被告范明雷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大淼、范明雷系父子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实际车主为范明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明雷已支付的60,000元折抵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范大淼赔偿原告石六银、何香磊、洪国超共计582,268.5元,被告范明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明雷已支付的60,000元折抵赔偿款)。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5元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0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范明雷、范大淼负担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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