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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与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500069416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虹星路599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百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壮美,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王令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兰与被告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壮美、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总计243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禇栋杰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着江阴市青阳镇仁社庄村道叉口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沿仁社庄村道由南向北起步行驶的石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后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中心隔离护栏,造成石兰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禇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石兰先后入江阴市月城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安某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石兰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安某公司所述。垫付情况如百顺公司所述。2017年6月27日,石兰诉至本院,要求禇栋杰、百顺公司、安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7月3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兰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安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7年8月29日,石兰撤回对禇栋杰的起诉。
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石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百顺兴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百顺公司在安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该部分损失扣除百顺公司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由安某公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公司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安某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户籍信息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鉴定程序上以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形,故对安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某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顺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故对安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石兰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石兰在职员工,但因其从事的塑料制造行业无相关行业标准参照,本院酌定石兰的误工损失按110元/天计算。
综上,石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一、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石兰236897.96元,扣除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6081元,余款230816.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兰。(款汇至石兰账户,户名:石兰;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青阳支行;)
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081元。(款汇至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上海百顺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1×××22;开户行:建行上海高桥支行;)
三、驳回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919元(原告石兰已预交)。由百顺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矛勇

书记员:蒋梦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安某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安某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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