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冬娟,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联盛耀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原告石冬娟诉被告上海世联盛耀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世联公司对被告深长城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澜溪岸城》3号904室房屋,约定房屋预定总价为3,869,483元,30万元抵50万元,9.6折,成交价为3,534,704元,并约定了包含30万元电商费在内的房款付款时间点。深长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向深长城公司指定在其售楼处的世联公司支付30万元电商费,后原告再向深长城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上海市出台清理整顿办公用地改公寓项目,深长城公司的销售被叫停、楼盘被整顿,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深长城公司向原告退还除30万元电商费之外的购房款。原告认为30万元电商费是原告按照深长城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世联公司的,此30万元属于购房款,现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两被告理应将3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有答辩不代表世联公司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论是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世联公司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定金合同与预售合同两者间房屋价款金额差异,首先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纠纷,与世联公司无关。价差款也不能认定为房款,实际房款应当以备案登记的预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世联公司收款的30万元是基于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深长城公司授权世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30万元会员服务费,根据该合作协议,深长城公司基于房屋销售,对原告享有债权,世联公司对深长城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也享有相应债权,所以深长城公司对世联公司进行了债权的转移,且在定金合同中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体现在“电商团购30万元抵50万元”,原告签订相应文件支付相应款项,就是以自己实际行动承认了该债权的转移。按照项目合作协议,最后世联公司在30万元中只收取10%,另外的90%是支付给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所以世联公司与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提供了服务。即便法院认为世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该与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一起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根据被告世联公司的宣传,直接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电商费。该30万元是电商费,并非购房款,是世联公司收取后分配的,与深长城公司无关。原告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将30万元支付给世联公司的,从而享受世联公司提供的优惠,与深长城公司无涉,故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3号9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869,483元,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注:30万抵50万,9.6折;成交价3,534,704元,9月30日前交电商30万元整,10月25日前付1,624,704元整(包含10万元定金),161万贷款”。此后,深长城公司在售楼现场亦对此进行宣传称: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
2016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179,567元。同日,原告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
此后,由于上海市出台了《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上海市出台了商办项目政策,双方协议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购房款1,748,329元;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世联公司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甲方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和支付凭证给予乙方律师费补助。
再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
以上事实,由《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POS单、《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的《定金合同》载明由原告支付30万元电商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亦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庭审中,深长城公司抗辩称手写部分系原告或世联公司事后所补,其所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虽由世联公司收取,但该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开发商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而支付。根据《定金合同》约定,深长城公司以“30万抵50万,9.6折”的方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而世联公司系依据其与深长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30万元,因此,原告与世联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世联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世联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万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冬娟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冬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冬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鹏
书记员:何璐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