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凌某
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里民
吴某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凌某。
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现住。
委托代理人:里民。
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成。
现住。
上诉人石凌某、张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二初字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被上诉人吴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辽C47979号小解放货车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385路标桩+315米处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至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踝上、踝间骨折,左胫腓骨、双尺挠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1横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左第5掌骨、右食指末节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281天,伤情治愈后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
原告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二次手术植骨、适时取出内固定、功能康复、门诊随诊、休至7月末。
2008年10月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再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治愈后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至10月末,门诊随诊。
2010年8月1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髓炎,再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后治愈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规律换药、抗炎治疗、门诊随诊、如局部再次红肿,需再次手术治疗。
2010年12月30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千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鞍山市立山医院鉴定,其骨盆骨折、右髋创伤关节炎,右股骨踝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股踝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前臂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478.97元、住院费62325.37元、输血费3600元,合计70404.34元;原告共计住院3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54元;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2日共计25个月,误工费合计为3625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从2005年5月起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街道东矿社区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13元/年×20年×36%=127533.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再查:辽C47979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
该车一直停放于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堡熟料加工厂,该车钥匙一直在驾驶室内,该厂工人均可使用。
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堡熟料加工厂系案外人吴某君所有,该厂系个人经营,案外人吴某久负责为该厂管理车辆。
被告张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堡熟料加工厂的员工,日常工作系为该厂驾驶铲车,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吴某成委托到烟狼寨接人。
另又查:被告李某某及吴某成均陈述辽C47979号货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但均未提出该车的保单及具体保险单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625元,石凌某承担2546元,张某某承担2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625元,石凌某承担2546元,张某某承担2546元。
审判长:程义明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杨向东
书记员: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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