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地址河间市广播电视局院内。
负责人张路通,台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河间分公司)互为原被告的两起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河民初字第3305号案的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为被告聘用人员,自2008年5月参加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参加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照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仲裁委《河劳人仲案(2015)第40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部分最低工资的请求,而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裁决实属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石某某工资14440元,并支付赔偿金1444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给石某某相应工资14000元,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河民初字第3305号案的被告广电河间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和最高院研究室法发(2011)第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和赔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加倍赔偿原告相应工资15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4、因被告已经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不应当得到支持。
(2015)河民初字第3327号案的原告广电河间分公司诉称,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的请求,石某某于2014年2月份被我公司辞退,石某某于2015年5月份诉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我公司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2015)河民初字第3327号案的被告石某某辩称,对于时效,石某某申请仲裁依法不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是从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曾中断过,具体从举证时陈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石某某在两案中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电河间分公司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基本信息1份。3、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河北网络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实仲裁诉讼时效计算及中断的事实。4、河劳人仲案[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5、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6、广电河间分公司成立前的企业情况。7、张连春出具的工作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石某某自2008处5月在河间市广播电视局工作。8、郝亮、齐曲折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石某某自2008年到河间广播电视台工作。9、原告石某某在河间市广播电视局的工作卡。10、2009年5月原告石某某工作时开具的收费发票1张。11、河劳人仲(2015)第40号裁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计算年限。12、申请人工资损失结算表一份。
广电河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广电河间分公司在两案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石某某两案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广电河间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6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石某某自2008年5月到广电河间分公司兴村站从事有线的安装维修工作。自2008年5月石某某在广电河间分公司领取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电河间分公司没有为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广电河间分公司与石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广电河间分公司为石某某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河间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石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广电河间分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并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系合法用工主体,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石某某自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广电河间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应视为石某某与广电河间分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某某与广电河间分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石某某要求广电河间分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作期间,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没有为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具体交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支付石某某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参加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与河间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710元。
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石某某办理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具体缴纳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石某某、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前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河民初字第3305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负担。(2015)河民初字第3327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闫素华
审判员 李宏恩
书记员: 娄闰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