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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勇、黄红伟与朱建伟、张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勇,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黄红伟,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伟,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张贤娟,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园军,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石勇、黄红伟与被告朱建伟、张贤娟、王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及原告石勇、黄红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朱建伟、张贤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被告王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勇、黄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伟、张贤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66,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朱建伟、张贤娟支付以2,06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其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园军对被告朱建伟、张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及被告朱建伟、张贤娟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担保人王园军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至11月间原告黄红伟与被告朱建伟分别签订《借条》四份。嗣后,原告黄红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以及两原告的指定账户分别汇给被告朱建伟、张贤娟合计2,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借期三个月到一周不等。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朱建伟又出具《欠款借条确认单》,确认欠款2,300,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30日还清,利息到时协商解决。欠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偿还利息964,000元。截至2019年10月9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及利息4,172,273元。原告遂涉讼。
  被告朱建伟辩称,首先,借款本金没有那么多,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300,000元,也没有收到2,066,000元,只收到过1,784,000元,还了964,000元;其次,原告利息过高是非法经营的活动;再次,原告主体有异议,出借人是原告黄红伟,款项也是由原告黄红伟支付。
  被告张贤娟辩称,被告张贤娟主体不适格,发生借款时被告朱建伟、张贤娟已经离婚。就本案而言,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有多次出借行为,其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利息也不在法定限额内,涉嫌非法经营,应该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王园军辩称,借款通过其介绍,也让其担保,现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7月24日借条、7月25日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行凭证、欠款确认单、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款计划、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朱建伟对10.17日及11.2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为392,000元,现金没有收到,本院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对于实际出具款项,原告也认可为392,000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建伟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期有效系后加,鉴于承诺书出具人王园军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建伟、张贤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房子贷款)由男方负责处理,与女方无关。
  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言明今向黄红伟借300,000元,转账282,000元,现金18,000元,转到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借款期为三个月。王园军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王园军自其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朱建伟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82,000元。王园军及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转账至王园军由王园军再转账给被告,王园军及朱建伟均确认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确认,其中18,000元为砍头息。
  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建伟再次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言明今向黄红伟借1,000,000元,用途还贷。转到上海农行亭林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张贤娟。王园军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黄红伟自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张贤娟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言明今向黄红伟借500,000元,转账392,000元,现金108,000元。王园军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黄红伟自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朱建伟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92,000元。原告确认,其中108,000元为砍头息。
  2014年11月2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言明今向黄红伟借500,000元,转账392,000元,现金108,000元。王园军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1月3日,原告黄红伟自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朱建伟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92,000元。原告确认其中108,000元为砍头息。
  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园军出具承诺书言明,朱建伟向石勇借款到时候出现问题本人承诺负责。
  2015年3月17日,被告朱建伟出具欠条言明,欠石勇利息款282,000元,计两个月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付清。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朱建伟出具还款计划言明,今欠石勇钱到2015年12月30日还总款的50%,余款到12月再定日期,到期不还,有红阳厂房作抵押。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朱建伟出具欠条、借条确认单,言明原向黄红伟2014年7月24日借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借50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500,000元,合计2,300,000元,到2017年1月30日还清,利息到时协商解决。
  关于已经归还的款项,经法庭多次释明,要求原、被告双方向法庭进行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2014年11月,归还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归还130,000元,2017年年底转账归还30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利息。被告朱建伟表示记不清楚了,有现金有转账,且原告自认了,其无需举证,其第一次庭审表示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第二次庭审又认为有利息有本金,具体各项多少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石勇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红伟确认原告石勇共同出借人的身份,且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确认向原告石勇借款,故原告石勇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贤娟是否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王园军均知晓,被告朱建伟及张贤娟目前共同生活,只是以离婚名义转移财产,且其中部分借款也转入被告张贤娟账户,故被告张贤娟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贤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需考量张贤娟是否有与朱建伟共同借款的合意。本院注意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贤娟与被告朱建伟离婚后,纵观整个借款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张贤娟参与其中,且借条均由被告朱建伟个人出具。其中1,000,000元虽然汇入被告张贤娟账户,但该转账系基于朱建伟在借条上明示交付至张贤娟账户,系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原告及被告朱建伟。其借条上也明确用途为还贷,结合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朱建伟处理,上述指示交付行为也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张贤娟有共同借款之合意。至于原告还认为,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款项系用于共同生活之借款。但两被告离婚时,涉案借款并未发生,不存在所谓以离婚规避债务之说。原告所陈述,两被告共同生活一节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两被告目前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借款时被告张贤娟存在借款合意,上述款项系用于共同生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贤娟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已经归还款项的认定。第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鉴于原告自认存在砍头息,其以转账金额2,066,000元为准。被告朱建伟对黄红伟账户的三次转账均无异议,对于王园军转账的282,000元,第一次庭审时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时又推翻其自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被告王园军均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指示王园军交付被告,被告及王园军也确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朱建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自认,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2,066,000元。第二,关于利息约定。本案涉案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砍头息推断利息为月息6%,综合三次所谓砍头息来看,及被告确认承诺支付两个月利息282,000元,无法得出所谓月息6%结论。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确认单上约定利息到时协商解决,但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三,对于已经归还的款项,本院注意到,原告诉状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确认归还利息964,000元。诉讼过程中其自认存在砍头息故要求归还本金2,066,000元,确认归还利息730,000元。在原告陈述归还时间及金额后,被告却一再表示其记不清楚,且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具有较大盖然性,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7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视为没有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除2014年7月24日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外,其与三张未约定借款时间,但在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总欠款50%,2016年10月24日承诺所有欠款在2017年1月30日还清。故本院对2014年7月24日的282,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4日其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剩余本金50%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尚剩的50%自2017年1月31日始计算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于归还时间均不能明确,本院按原告自认为准。2014年7月24日借款本金282,000元,借期3个月期满后,截至2014年11月底,逾期利息为1,739元,扣除利息其余系归还本金,至2014年11月30日,282000元借款中尚剩183,739元未还。上述本金截至2015年2月15日逾期利息为2,327.36元,扣除逾期利息282,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剩余13,933.64元及2015年3月17日的130,000元还款,均系归还其余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0日剩余本金为1,640,066.36元。截至2017年12月底,逾期付款利息为145,555.89元,其余款项为归还本金。综上,本案剩余本金金额为1,485,622.2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王园军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园军对于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担保期限,借条及承诺书均有“长期有效”表述。被告王园军第一次庭审在被告朱建伟对“长期有效”存在异议,认为系添加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次庭审却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纳。但是由于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除282,000元外,保证人王园军需对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勇、黄红伟借款人民币1,485,622.25元;
  二、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勇、黄红伟逾期还款利息以1,485,62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王园军就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石勇、黄红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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