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勇,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金枫,1977年7月29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晓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勇与被上诉人高海滨、被上诉人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立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勇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高海滨、被上诉人刘晓娟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刘晓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诉请与高海滨离婚过程中,南岗法院依据刘晓娟的申请,将高海滨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2号门市及高海滨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单元702室房屋预查封。
2009年10月,刘晓娟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南岗法院准予刘晓娟撤诉并解除了对高海滨名下房屋的预查封。
2011年1月26日,石勇与高海滨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海滨向石勇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高海滨从借款给付之日起按月息2.4%向石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不还款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高海滨同意以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2号门市房产抵押给石勇,如高海滨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石勇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作价冲抵本金、利息,不足部分高海滨继续偿还,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等”。
2011年6月16日,石勇的委托代理人金枫及高海滨同时来到本院,双方表示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协商完毕,请求调解。金枫提供了上述《短期借款协议书》和石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在石勇、金枫和高海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纳了减半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后,本院遂组织双方进行立案调解,在立案调解过程中,石勇放弃了月息2.4%的利息,本院下发了(2011)平民二立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高海滨于2011年6月22日前偿还石勇借款本金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高海滨负担。
因高海滨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石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2日预查封了高海滨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2号门市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单元702室房屋。
2011年9月27日,刘晓娟再次在南岗法院起诉与高海滨离婚。诉请:1.与高海滨离婚;2.婚生女由刘晓娟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2011年12月,刘晓娟得知本院欲拍卖高海滨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A区1栋1-2号门市房时,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高海滨正在南岗法院离婚,高海滨虚构债务是为了转移财产,要求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11)平民二立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石勇诉讼。
目前,刘晓娟与高海滨的离婚案件仍在南岗法院审理过程中。
再审庭审中,石勇增加了诉讼请求,诉请高海滨与刘晓娟还应给付2100000元的利息9576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因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对石勇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按撤回申请处理。法院指定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的期限过后,石勇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放弃利息957600元,同时申请补缴2100000元的另一半诉讼费11800元。本院通过询问的方式告知高海滨与刘晓娟,二人均表示同意石勇放弃利息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此案最初虽是石勇与高海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但是与高海滨和刘晓娟正在南岗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刘晓娟的权益。石勇诉称高海滨向其累计借款2100000元,刘晓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高海滨早在2009年就涉及离婚分割财产,石勇与高海滨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而签订的虚假协议,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高海滨与刘晓娟共同共有的房产。在此情况下,石勇应负有证明此笔借款客观真实的举证责任。
再审过程中,石勇举示了《短期借款协议书》,称高海滨向其累计借款2100000元中有本金、有利息。石勇还称借款本金每笔少则几万元现金,最高50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款项均来源于其妻子所开投资公司的分红款。但经本院多次向石勇释明,石勇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其妻子公司的分红账目情况,由此,此笔巨额借款的来源不清。
再审过程中,石勇称高海滨于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间多次向其借款,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700000元,但石勇与高海滨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上载明高海滨向石勇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石勇的当庭陈述与提交的书证矛盾。同时,高海滨所举示证据,拟证明其于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累计共向石勇借款800000元,但高海滨举示的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与本案借款数额相差甚远,根本无法证明2100000元到帐并用于支付房款、偿还贷款等情况。由此,此笔巨额借款的交付、支付等过程情况不清。
再审过程中,石勇称高海滨始终未偿还过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石勇还继续向其借款,只借不还,仍在继续借,有悖常理;如此巨额借款,历时数年,且系多笔,没有原始借据或合同等,有悖常理。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以及情理常识进行判断,《短期借款协议书》明显是事后拟定,与事实不符,石勇与高海滨对此也自认,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2100000元巨额借款的来源、交付、支付等借款过程,故对石勇要求高海滨与刘晓娟偿还21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11)平民二立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原审原告石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内客是否真实,借款事实是否真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石勇仅以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书》主张与被上诉人高海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高海滨对上诉人石勇的全部诉请不持有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刘晓娟与被上诉人高海滨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这一客观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高海滨对上诉人石勇债务的认可,将会直接损害到被上诉人刘晓娟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高海滨对债务的认同并不能作为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除向法庭提交《短期借款协议书》之外还应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支付钱款或当场交付现金的有效证据,否则《短期借款协议书》仅仅是当事人借款的合意,在审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短期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要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按着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或借款人不持有任何异议的,可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钱款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或上百万元金额的,借款人虽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则还要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特征、相关证人证言及履行手续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在经济交往中,大额借款的交易特征均采用转帐或现金支票或银行卡转款等非现金交易方式,该种方式都有付款的回单等凭据,可以证明付款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石勇称150万元借款本金分8次均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海滨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被上诉人在不能进行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缺乏借款事实发生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称出借资金的来源系被上诉人妻子公司分红款,因此具有向外借款能力,但在执行听证会及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高海滨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向法庭出示了五份证据,但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石勇将150万元本金实际交付自已。纵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石勇与被上诉人高海滨之间的借款行为,无论是在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以及资金交付等情况,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让明,故上诉人石勇及被上诉人高海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晓娟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石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德伟 审 判 员 王秋实 代理审判员 刘坤杰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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